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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蔡**、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狮**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新合**司陆续给被告狮**司供应水泥,双方对帐后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2014年度与甲方(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对帐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356523.56元;二、因乙方在天**团有挂帐,乙方可通过与天**团办理转帐方式给甲方归还欠款。乙方应于2015年4月10前通过天**团转帐或乙方自行付款的方式归还甲方上述欠款;三、如乙方未能于2015年4月10日前通过天**团转帐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归还甲方欠款,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2188500元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因狮**司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新合**司索款未果,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狮**司给付货款8356523.56元,赔偿经济损失2188500元、支付律师费168825.12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解协议》、律师费交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狮**司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狮**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狮**司以未仔细审阅条款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货款8356523.56元;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限公司损失2188500元;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8825.12元。

上诉人诉称

狮**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狮**司支付经济损失2188500元,显失公正。狮**司愿意向新**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该损失应当作出调整。第二,狮**司向新**公司赔偿的损失中已包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再判决狮**司承担律师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失赔偿额进行调整并判决由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已付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2188500元经济损失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和解协议》前,2015年1月底狮**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游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室看了该协议的草稿后说要考虑两天,之后向游带着狮**司的公章到新**公司代理人的办公室签订了该《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到期不偿还货款必须要赔偿损失。这是双方在2014年度发生的业务中狮**司拖欠的水泥货款。2014年12月22日,向游和狮**司另一股东戴某某与新**公司还草签了另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拖欠的货款则应归还910余万元。涉案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损失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依据再加上索款费用。律师费的收费也符合相关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狮**司补充提交了8份水泥对账单、3份协议、3张收据及数份发票,以此证明其所欠新**公司的水泥货款为3102746元。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狮**司所欠的水泥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货款为准。鉴于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狮**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的欠付货款金额,结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和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合众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和一份《对账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时狮**司欠新合众公司的欠款是8102746.74元。2014年12月22日狮**司欠新合众公司9102766.76元。狮**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狮**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却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新**公司向狮**司发出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证实,截止2014年11月26日狮**司欠新**公司8102746.74元。该对账函上加盖有狮**司财务专用章,并手写添加了“贵公司欠发票3394802元。”2014年12月22日,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狮**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追诉乙方9102766.75元人民币,乙方以天业水泥款转账方式支付。2、乙方在1月10日前和甲方签订好乙方转账协议…….”。2014年7月11日、8月12日、9月3日,新**公司分别向狮**司开具了金额为2419660.49元、5293284.67元、894375元的三张收据。双方曾于2014年6月26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26日、2015年4月24日、5月22日进行了对账。

2015年8月11日,二审庭审中,在上诉人狮**司的委托代理人宣读完上诉状后,狮**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游当庭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涉案的《和解协议》,其认为该协议是迫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压力,向游本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向其释明后,向游遂表示不再要求撤销该协议,以委托代理人宣读的上诉状为最终意见。庭审结束后,2015年9月14日,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向游对之前认可的欠付货款8356523.56元提出了异议。其主张该笔欠款中包含了狮**司向新**公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拖欠货款的金额应为3356523.56元,关于借款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同时,向游亦未能对其推翻一审、二审中均已认可的8356523.56元欠付货款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新**公司对狮**司曾向其借款500万元不持异议,但表示该笔500万元借款狮**司已用水泥顶账的形式予以归还,8356523.56元是欠付的货款,不包括500万元借款。鉴于狮**司在原审中对欠付新**公司水泥款8356523.56元从未提出异议,在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狮**司关于8356523.56元中包含500万元借款,狮**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56523.56元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围绕狮**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及新合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188500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调整及狮**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68825.12元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狮**司虽辩称签订该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狮**司与新**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狮**司如未能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欠款,狮**司自愿承担新**公司的经济损失2188500元并承担新**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条款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的约定内容具体明确,诉讼中新**公司也明确了该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上索款损失,该计算依据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损失数额相近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狮**司称其拖欠货款后新**公司的损失仅限于银行同期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针对的是违约金,违约金并不等同于损失赔偿金。因此,狮**司要求调整损失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新**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与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与《和解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6143元,由上诉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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