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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璐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游绍群、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三、借款方式:出借人于2014年7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四、借款期限:借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整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一次性付息4500元的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其余略)。合同还约定杨**为借款人的保证人,自愿与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名,被告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米*,被告米*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杨**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当天,被告杨**还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其愿同借款人米*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后,被告米*按月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的利息。逾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上诉人诉称

原告于2015年7月27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被告杨**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和共同还款人。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月息15‰9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米*、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米*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米*提供借款后,被告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并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且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和杨**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取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米*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米*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13500元(100000元15‰,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

上述两项合计113500元,被告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三、被告杨钟晓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8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杨钟晓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杨钟晓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卢*,并向上诉人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后上诉人已向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刘*已无权依据借款合同请求上诉人还款。二、为担保偿还被上诉人刘*的债权,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宝马320i轿车过户给刘*所在公司(石河子**管理公司)的符*作为担保,待还清米娜的债务后再予以赎回。但被上诉人刘*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轿车转卖给他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返还汽车。三、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取得借款时,已一次性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四、原审缺席判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未收到传票,而是在领取判决书时,倒签了传票送达日期。原审缺席判决,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刘*返还作为债权担保的宝马320i轿车。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债权人均为刘*,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杨钟晓璐自愿将宝马320i轿车过户给他人,并非为刘*的债权作担保,也并非以该车抵偿本案债务。三、上诉人杨钟晓璐请求返还宝马320i轿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四、借款合同签订后,刘*足额支付借款,不存在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的情形。五、原审程序不存在瑕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米娜述称:借款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同意上诉人意见,不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米*按月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的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一、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米*向被上诉人刘*支付了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利息。

二、上诉人杨**与被上**在公司石河子**管理公司之间尚有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杨钟晓璐提交卢*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刘*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与卢赛。原审被告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杨**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刘*将上诉人杨**的宝马320i轿车卖掉用于抵偿本案债务,同时证明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原审被告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确切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钟晓璐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刘*返还作为债权担保的宝马320i轿车”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宜在二审进行审理,可另行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缺席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二、被上诉人刘*是否有权向原审被告米*和上诉人杨钟晓璐主张本案债权;三、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杨**认为,原审中传票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本人后来倒签的,原审在其未接到传票的情形下,即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杨**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米*、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形下,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杨**提交的卢赛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短信截图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与卢赛,故被上诉人刘*有权依据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据向原审被告米*及上诉人杨**主张债权。

关于焦**,一、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本案债权转让与卢赛,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同意或指示其向卢*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杨**称其已向卢*偿还部分借款,不能视为履行本案所涉债务。二、上诉人杨**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仅能依据被上诉人刘*的自认确认原审被告米*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三、上诉人杨**一方面主张其宝马320i轿车已抵偿本案债务,一方面又要求返还该车,其主张相互矛盾。由于上诉人杨**不仅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刘*所在公司石河子**管理公司之间也存在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宝马320i轿车系为何笔债务提供担保或抵偿何笔债务,上诉人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也不认可上诉人杨**以该车抵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不能视为以该车抵债。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刘*依据借款合同请求原审被告米*和上诉人杨**返还借款本金及9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钟晓璐的

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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