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与李**、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陶**与北**公司皓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远分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北**远分公司委派被告陶**为石河**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项目管理承包人,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完毕止。施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O月20日止。双方还对责任指标、工程款结算、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石河**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内墙涂料(粉刷)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陶**将石河**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内墙涂料承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涂料8元/平方米,大白按8元/平方米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又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陶**将石河**泉水花园9#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被告陶**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6450元(其中,被告陶**于2012年8月1日代原告向石河子**筑材料厂支付材料款33200元,支付严桂然材料款2600元),余款85390.70元未付。2013年11月27日,石河**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日,上述工程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北**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其后,原告与被告陶**进行了结算,被告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的石河**泉水花园9#、14#住宅楼粉刷涂料(大白)的款项为161000元,9#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220840.70元,共计381840.7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陶**欠付工程款85390.70元的事实认可。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北泉皓远分公司注销。

原告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司建的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进行结算,被告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工程量计算单各一份。其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陶**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684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过核算,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85397元。该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陶**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陶**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北**分公司承建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陶**实际施工。因被告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此,被告陶**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陶**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处理。原告承包的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花园9#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及9#、14#住宅楼涂料粉刷工作完工后,被告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作为原告与被告陶**进行结算的依据。其后,被告陶**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以北**分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方为北**分公司,被告陶**对外以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应当由北**分公司对被告陶**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北**分公司已于2012年4月28日注销,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花园9#、14#住宅楼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陶**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至此,双方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85390.70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陶**持有的承包责任书,虽有北泉皓远分公司的印章,但承包责任书如何形成不明,且皓远分公司已注销,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陶**直接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陶**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形成于两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陶**对欠款认可表明其是债务的承担主体;上诉人并不向两被上诉人结算和支付争议中的项目工程款,故无论案件事实怎样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均与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皓*分公司属于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分公司注销后责任理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下属皓远分公司与陶**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故上诉人与陶**存在直接承包关系。现皓远分公司已注销,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陶**与北泉**远分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下属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陶**施工,陶**又将工程内墙涂料及外保温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施工。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陶**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要求转包人北**分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李**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石河**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