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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胜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乘坐其朋友王**驾驶的新A***86号尼桑骊威小轿车行至本市水磨沟区逸*小学附近与被害人郭**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将被害人郭**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郭**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胜逃离现场,被害人郭*香打电话报警,民警于当日21时02分48秒到达现场,被害人郭*香按民警要求到医院就诊。

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新疆医**属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徐**、邓**、王**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胜拒绝赔偿被害人郭*香任何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姜*胜上诉称其仅用手挡了郭**一下,没有推郭**;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姜*胜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姜*胜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姜*胜故意伤害郭某香身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家属与被害人郭*香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郭*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上诉人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胜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姜*胜只用手挡了郭*香,没有推倒郭*香,有自首情节及姜*胜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判处姜*胜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徐**的证言、被害人郭*香的陈述均能证实郭*香系被姜*胜推倒致伤,法医鉴定郭*香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姜*胜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推了郭*香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又推翻了自己的供述,不属自首。故上诉人姜*胜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姜*胜家属与被害人郭*香自愿达成和解,姜*胜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上诉人姜*胜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姜*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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