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第**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第一窖古城**公司(下称古城酒业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伊**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城酒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新疆上世纪五十年代最早建厂的白酒酿造企业之一,其酒窖有600余年文化历史。原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取得了“古城”字图商标,拥有“古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古城”白酒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古城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的“古城”牌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在其生产的白酒瓶贴及外包装、装潢等处刻意以“古堿”等标识仿冒原告的“古城”系列注册商标。2013年原告就曾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并调解赔偿,但此后被告仍然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古堿”等与“古城”几近乱真的标识和包装、装潢。被告于2014年5月在昌吉市亚中商城个体工商户王**处销售“大漠古堿老窖”白酒时被昌**商局查处。2014年10月原告在昌吉亚中商城“业宏国茅商行”发现了被告生产的“大漠古堿老窖”白酒正在销售,在另一“成福商行”发现了被告生产的“大漠古堿金窖”白酒正在销售。昌**商局认定该款白酒的瓶贴、外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古城”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古城”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等白酒上使用与原告白酒商品相同、相似的包装、装潢行为;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给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所使用的“大漠古堿”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销售的也是自己生产的“大漠古堿”系列品牌的白酒,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其次,原告依据的昌吉州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并不知晓其中内容。首先,原告方企业就在昌吉州,清除昌吉州市场对原告所销售酒类销量具有竞争性的其它酒类而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明显具有地方保护色彩。其次,被告商标经过合法注册,如有雷同和仿制,肯定不能通过注册,作为昌吉州工商局没有权力直接否定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再者,即使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在,工商部门处罚的也是文字书写的规范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古城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12512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8194355号商标注册证;第747788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三个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商(2014)20号《关于第六、七届新疆著名商标复审结果的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69号《关于认定“古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华**商务部第229003号证书、新疆著名商标证书、新疆名牌产品证书及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著名程度。

证据1-3:裁判文书7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古城”白酒是知名商品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新疆名牌产品证书及文件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无法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2-1:昌州工商检处(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大漠古堿老窖”白酒被昌**商局认定为侵权产品;

证据2-2:(2014)昌证民字第89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白酒均系侵权产品;

证据2-3:原告生产销售的“古城窖(八年窖藏)”、“古城窖(珍品窖藏)”白酒实物及照片,被告生产销售的“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白酒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经过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证据2-1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是认定被告包装上的“大漠古堿”字写得太小,并未认定“大漠古堿”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证据2-2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照片中的“吉成窖”不是自己生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实了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在判由部分一并论述。

证据3-1:检验报告3份、产品调拨单8张、条码胶片订单登记本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近三年对所注册商标及外包装的使用状况;

证据3-2:律师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证据3-1无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第793700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既使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但被告也未规范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25125号“”商标系新疆**品公司酒厂于1981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1993年3月20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酒厂,1998年8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新疆古**任公司,2004年4月1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新疆第一窖古城**公司即原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94355号“”商标系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第7477886号“”商标系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

2005年11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新疆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12月,古城牌白酒被新疆**进委员会评为新疆名牌产品。此外,中华**商务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古城”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2月28日,雷**(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5年2月5日,昌吉回**政管理局作出昌州工商检处(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生产“大漠古堿老窖”酒。2014年5月上旬被告给昌吉市**茂运商行王**送了438件(每件12瓶)2013年2月28日生产、标注为“大漠古堿老窖”、生产厂家为新疆**限公司的白酒让其代销。决定书认定该款白酒外包装箱和酒瓶标签中酒的名称为“大漠古堿老窖”六个字,“古堿”两个字比较突出,其中“古堿”与“古城”两字文字的艺术体形相近。同时与被告生产的“古城窖”白酒名称排列位置相同,二者的包装装潢(包括瓶体、瓶盖、内瓶贴、外包装箱)基本相同,在文字与图形的搭配、色彩搭配及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古城窖”构成相似,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公司购买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情况进行现场勘察、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公司员工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昌吉市乌伊西路亚中商城4号大厅酒类批发零售市场,先后来到该市场内的“业宏国茅商行”、“旺龙批发部”、“成福商行”三个酒类批发零售经销部,李**在这三个经销部内查看摆放的各类白酒商品,然后分别购买了认为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均为成件(箱)包装,共计三件,三个经销部分别给李**出具了购货凭证。随后,上述人员将购得的三件白酒运至公证处,现场开箱查看、记录和拍照。李**从每箱中各取出一瓶白酒作为样品,其余白酒原样装入箱中粘封交原告员工拉回公司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持照相机对现场查看情况进行了拍照,制作照片四十二张,并制作了(2014)昌证民字第8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的“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各一件,每件12瓶(均为500ml,52%vol),被告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认可该两件酒是自己生产。原告同时提交自己生产的标注有“”、“”商标的瓶装酒实物各一瓶(均为500ml,52%vol)及外包装箱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将原告生产的两款白酒与被告生产的两款白酒相比对,四款白酒的瓶贴均为长方形,且均以金黄色为背景色。原告产品瓶贴中间位置标有“古城窖”字样,呈左右排列,其中“古城”两字字体分别为华文行楷和艺术字体,与其注册商标的字体一致,颜色为黑色,“窖”字为红底金色(见附件一)。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白酒瓶贴中间位置标有“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字样,“古堿窖”三字明显大于其余三字,呈左右排列,“古堿”两字也为黑色,“窖”字也为红底金色,“大漠”呈上下排列位于“古”字左上方,“金”字、“老”字字体很小(见附件二)。

原告生产的两款白酒的外包装箱底色为黄色,箱体正中间位置标有“古城窖”字样,字体大小和颜色、书写形式、排列方式与瓶身瓶贴基本一致,箱体正中顶部位置标有“”商标;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箱底色为浅橙色,字体大小和颜色、书写形式、排列方式与其瓶身瓶贴基本一致,箱体正中顶部位置标有“大漠古堿”图文商标(见附件三)。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饮用纯净水、饮料制造、销售等。2009年原告因新疆古域酿造厂生产销售的白酒侵害其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将新疆古域酿造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生产的古城牌白酒为知名商品,新疆古域酿造厂的侵权行为成立。新疆古域酿造厂不服该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新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白酒(液态)、葡萄酒及果酒。2013年8月19日,原告曾以被告生产的“原浆老窖(55°)”白酒上使用与其“古城老窖(55°)”白酒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人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漠古堿”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古城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2、被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漠古堿”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古城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是“”商标的商标权人,所核准注册的“大漠古堿”商标采用的字体均为加粗宋体,书写形式呈左右排列,且四字字体大小相同,但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改变字体的排列顺序,将“古堿”二字突出使用,且采用了艺术体的字体,造成“城”、“堿”二字极为相似,难以区分。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商标经其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不当使用其注册商标,明显有攀附原告古城商标的故意,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被告辩称自己是合法的商标权人,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古城牌白酒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已在新疆区域销售,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对,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字体艺术形式、排列的位置基本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包装、装潢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似,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因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次诉讼发生之前,被告就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原告诉至法院,现又再次实施侵权,情节恶劣。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但未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客观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次数、后果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大漠古堿老窖”、“大漠古堿金窖”白酒上使用与原告新疆第一窖古城**公司生产的“古城老窖”白酒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14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9880.5元,被告负担30%即4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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