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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施珠爱、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施珠爱、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司)、被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姚*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施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塔**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系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其主要负责市政道路南泥湾大道和大学北路人行道扩建、改造工程。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将位于阿拉尔南泥湾路和大学北路人行道的透水路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姚*,约定工程量约为2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工程量实际发生量计算,每平方米约85元,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初,原告施*爱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姚*承包的位于阿拉尔市南泥湾路人行道的透水路面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爱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85元计算,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原告施*爱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姚*须向原告施*爱支付人工工资和机械费共计260695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施*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原告施*爱书写,被告姚*签字确认,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施*爱在塔建公司项目阿拉尔南泥湾大道打透水混凝土人工工资和机械费260695元(贰拾陆万零陆佰玖拾伍*正)。姚*,2015年5月5日。”该款经原告施*爱多次索要,被告姚*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施*爱承揽了被告姚*承包的阿拉尔市南泥湾路人行道透水路面工程,原告施*爱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施*爱支付报酬及机械费。被告姚*给原告施*爱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明确,证明被告姚*对欠原告施*爱报酬及机械费的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施*爱依据欠条向被告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姚*支付报酬及机械费260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辩称,原告所干活是其找戴某某干的,其不认识原告,对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施*爱要求被告**筑公司、张**对被告姚*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案件系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施*爱与被告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爱工资及机械费共计2606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案由定为承揽合同有误。二、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施*爱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施*爱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并依据该合同判决上诉人姚*履行合同义务不正确。三、原审认定260695元的欠条真实并予以采纳错误。四、被上诉人施*爱主张未经验收合格工程之工程款不应支持。五、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姚*单独承担工程款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姚*不支付被上诉人施*爱工资及机械费用;由被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施*爱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用自己的设备劳力完成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工程款260695元是上诉人验收后出具给被上诉人施*爱的欠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塔**司答辩称,该工程是张**承建,塔**司没有和姚*签订任何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张**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姚*与施*爱达成的口头约定,违反了姚*和张**之间的约定,而且该工程也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姚*提交2014年12月30日任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施*爱支付材料款伍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施*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上诉人代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塔建公司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张**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是否系任刚出具无法证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代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施*爱并不认可,故不能形成代付款法律关系,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张**提交中标通知书和阿拉尔市BT框架协议一份。证实本案中的工程系BT融资项目,工程款不应当由张**支付,而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施珠爱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施珠爱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塔建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姚**被上诉人施*爱完成承揽合同中的路面喷漆工作,支付劳务费18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在工程建设施工中,承包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权后,经发包人同意,把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其他单位,通过订立分包合同来实施。实施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为分包人,而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为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调整的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姚*系分包人,被上诉人施*爱系为姚*提供了部分劳务的施工人,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姚*将其分包的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施*爱完成,并由施*爱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特征,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合同性质,上诉人姚*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分包合同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条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姚*当庭认可欠条是其在张*出具证明后,向被上诉人施珠爱书写出具,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施珠爱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应当以定作人验收接收工作成果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姚*在张*出具证明后,向被上诉人施珠爱出具欠条,证明上诉人已验收并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姚*应当依约给付报酬。上诉人姚*称,该工程尚未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姚*是否应当单独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是接收工作成果后的付款义务人。本案中上诉人姚*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一方,且依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施珠爱出具了欠条,应当由上诉人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姚*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塔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塔建公司也不认可,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姚*、被上诉人施*爱均认可,上诉人姚*代被上诉人施*爱完成部分承揽工作,支付劳务费18402元,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姚*应付被上诉人施*爱的实际费用为242293元(260695元-1840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施*爱工资及机械费共计242293元;

三、驳回上诉人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被上诉人施*爱缴纳),由上诉人姚*负担4845元,被上诉人施*爱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上诉人姚*缴纳),由上诉人姚*负担4845元,被上诉人施*爱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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