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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甲与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判决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塔城**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塔刑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诉称,2015年4月19日早晨,自诉人去干活时,在路上碰到被告人,双方未发生言语纠纷及肢体接触,被告人便无故将自诉人殴打致伤(此伤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自诉人报警并到乌**民医院救治15天,后自诉人找被告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不但不给付,而且态度非常恶劣。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066.54元(包括医疗费60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35元、误工费11175元、交通费800元)。3、本案投递费由被告人承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1、自诉人所诉不属实。是自诉人先行殴打了我,我才朝自诉人脸上打了两巴掌,我的行为属于自卫;2、鉴定意见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一家与自诉人王某某甲一家因故斗殴,后被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4月19日8.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乌苏市夹河子乡奎河村九队一三岔路口路段与骑乘摩托车的自诉人王某某甲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自诉人王某某甲脸部受伤,此时,该村村支部副书记丁某某途径此处劝阻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再次与自诉人王某某甲发生口角并朝王某某甲胸部击打一拳,之后被丁某某劝阻开来,后接警赶到的民警在现场处置此纠纷。当日17时许,自诉人王某某甲入住乌**民医院,医院诊断:王某某甲左侧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日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王某某甲左侧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中载明:出院后全休二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5月19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王某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论证、王某某甲因头面部挫伤、擦伤、左侧胸部第2、3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605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5日×120元/日)、护理费223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日×15日)、误工费3750元((住院15日+出院全休60日)×50元/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为68岁老人酌定误工50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投递费84元,合计为人民币1442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人曾因斗殴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有乌苏市公安局乌*(治)行罚决**(2013)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3年我因为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自诉人斗殴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40分,姚某某与王某某甲打架了,今天早晨10时我走到我家东边柏油路上、看见王某某甲脸上破了流着血在地上蹲着,我上前询问,王某某甲说是姚某某打了他,我就劝说姚某某,这时,王某某甲站起来对姚某某说:“你不是还要打我吗?那你打吧。”姚某某便说:“我打你又怎么了!”,姚某某上去就用拳头朝着王某某甲的胸口打了一拳。我赶快用手把姚某某和王某某甲分开了。过后双方在骂骂咧咧,之后,我就报警了,大概十分钟后民警就来了。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9点半左右,我远远看到夹河子乡奎河村九队三岔路口处,同村的王某某甲坐在地上满脸都是血,旁边站着姚某某,姚某某还指着王某某甲骂脏话,我就将看到的给王某某甲的儿子王某某乙说了,王某某乙过去后与姚某某发生争执,我就过去把姚某某拉住了,这时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9日8点半左右,我走到夹河子乡奎河村9队三岔路口附近的时候,我看见王某某甲骑着摩托车从我对面方向过来,快骑到我前面的时候减速了,我认为他想撞我,我就对王某某甲说:“你还想撞我,你站下”,他停车后说:“想撞你咋了”,然后用拳头朝我脑门戳了一下,我忍无可忍用右手朝王某某甲的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骂王某某甲,这时,丁某某过来了劝我,王某某甲说:“来,你把我往死里打吧”。我很生气用拳头朝王某某甲的胸口打了一拳,丁某某把我和王某某甲分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月19日9时许,我骑摩托车走到**队三岔路口时,姚某某招手把我的摩托车挡停了,我问他有啥事?他说:“你有多厉害,我早就想收拾你了”,随后,上来朝我打了一拳,我找村长丁某某,他不在,我又回到摩托车跟前,这时丁某某过来了,我难受蹲在地上叫丁某某让他报警,丁某某就劝阻我与姚某某让姚某某不要骂了、不要打了。可是,姚某某不听。我就站起来说:“来、让你打”,姚某某冲上来就用拳头朝我的胸口狠狠的打了一拳,我胸口当时就很气闷而且很疼,后来我儿子来了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同村的付某某努力把我们拉开,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因伤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乌**民医院关于王某某甲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

(4)、自诉人王某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的证据有:乌苏市公安局夹河子派出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乌)公鉴(活体)字(2015)055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案件鉴定结论(意见)告知书。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4425.54元的证据有: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投递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甲与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告人姚某某朝自诉人王某某甲胸部击打一拳,致自诉人王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甲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在供述时提及自诉人先行用拳头朝自己头部戳一下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提出公安民警在告知自己自诉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后,曾口头答应为被告人书写重新或复核鉴定的申请。对此意见,法庭通过办案民警做了进一步了解,属于被告人不作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或复核鉴定的要求。对于被告人对于自诉人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要求法庭重新或复核鉴定,法庭对于鉴定的检材进行审查发现2015年4月27日的乌**民医院的胸片一张、2015年5月15日伊**屯医院的胸片一张,两张胸片均反映2、3肋骨骨折的事实。同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的规定为肋骨骨折2处以上就属于轻伤二级的规定。且在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委托单位信息,故作出不予重新和复核鉴定的意见。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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