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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李**、孙*、李*、韦*、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孙**、李**、孙*、李*、韦*、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李**、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11日,第一、二被告借到原告1100000元,约定利息15‰,居间人居间费用20‰。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每月2%承担违约金。剩余被告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6月7日,第一、二被告仍有510000元未还,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61200元(510000元×15‰×8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违约金81600元(510000元×2%×8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合计652800元;2、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投递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我从原告处共借了两次钱,一次是300000元,现在已经全部还清。另一次是800000元,已还了部分,现剩余本金510000元未还属实。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至今的利息未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不承担,其余费用愿意承担,但无力支付。

被告李**辩称:我的意见与孙**一致。

被告孙*、李*辩称:我只给孙**提供过一次担保,而且担保的期限只是借款期限三个月。

被告韦*、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共在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是300000元,另一笔是本案涉及的8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自用。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至。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三个月按每月逾期金额2%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承担利息。同日,被告李**作为孙**妻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同意与借款人孙**共同偿还借款,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其余被告孙*、李*、韦*、赵**和孙*、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为被告孙**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届满后两年,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孙**的卡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仅偿还部分本金。2015年6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在本次的借款中剩余510000元本金及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其余部分已经结清。

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生担保、保全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李**向原告李**借款,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李*、韦*、赵**、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61200元(510000元×15‰×8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所以,综合原告主张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定为20000元较妥。

被告韦*、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612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91200元;

二、被告孙*、李*、韦*、赵**对被告孙**、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52800元,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投递费416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李**负担487元,由被告孙*、李*、韦*、赵**共同承担5093元(原告已预交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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