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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张*、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侯**、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8日,侯**驾驶的新BS4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沿小土古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合计160958.9元(包括:医疗费47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9066.7元、护理费20719.34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拐杖费138元、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0元,现诉至法院,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920,剩余损失39038.9,因被告候**是主要责任,由被告侯**赔偿70%即27327.23元,被告张*雇佣被告候**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被告张*对被告候**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侯**是新BS4xxx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侯**与被告张*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66.93元,要求在本案中折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在质证中具体发表。

被告张**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因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休息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产生依据。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7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5年8月29日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在盖章后自行添加内容的虚假证明,

因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除对2015年8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出具2015年8月29日的诊断证明的何**医生进行调查询问,何**医生表明该诊断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书写内容是医院对患者的医嘱及建议。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481.86元。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附详细治疗清单。

因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因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及南岸区天文街道中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重庆市居住,损失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中写明原告是租的房子,原告没有提交租房合同及其他费用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地居住。

因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分别加盖有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及南岸区天文街道中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中载明了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确实在重庆南家园城南西路2号5幢7-1,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住院、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

因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但称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将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性予以综合确认。

7、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920元)、拐杖费票据1张(金额13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购买拐杖支出138元。

经质证,被告侯**、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交修理费详细清单。

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修理费应附详细清单,经审查,修理费票据是呼图**摩托车商行到国税局代开的发票,且机动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466.93元)、董**出具的证明1张、张**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急诊费1466.93元,垫付医疗费25000元,垫付护理费144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

经质证,原告李**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不发表意见,因人保公司不清楚情况;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董**出具的证明认可并称25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收条不认可,但认可被告候**雇人护理了四天,并同意抵减四天的护理费,本院对该收条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候学峰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600元,同时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质证,原告李**对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并且过高;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修理费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应当提交详细修理清单;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

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可,经审查,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系昌吉市**修服务中心和呼图**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排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机动车因事故产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属合理费用,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侯**驾驶新BS4xx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沿小土古里路口,与沿小土古里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路口的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呼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侯**的主要过错和李**的次要过错造成此事故,候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BS4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呼图**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患肢制动全休3个月,需陪护1人,避免早期负重活动;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以利康复;住院期间陪护1人,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在呼图**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门诊复查。2015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在呼图**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四周,避免早期负重活动,陪护一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到呼图**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八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新疆**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第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2015年5月8日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于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8000元。

另查明,被告候**在原告李**在受伤期间垫付急诊费1466.93元、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新BS4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候**。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为机动车。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驾驶新BS4xxx号轿车与原告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新BS4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作为新BS4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车辆没有支配和控制权,被告候**是控制和支配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候**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及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946.79元(47479.86+1466.93),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2、误工费29066.7元(195天×149.06元/天),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即2015年9月14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8天,被告侯**、被**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19079.68元(128天×149.06元/天)。

3、护理费20719.34元(139天×149.06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的天数远远长于定残日的前一天,确定构成伤残等级后就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所以,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11天,被告侯**、被**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545.66元(111天×149.06元/天)。

4、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年在城镇居住,本院对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予以确认。

5、精神兵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00元。

6、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及护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因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均予以采纳,故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600元,由于交通费用是原告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根据医嘱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及比照自治区一般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

9、营养费3475元(139天×25元),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75元(111天×25元)。

10、施救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拐杖费138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还需

要住院取出内固定金属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46558.13元,其中第1、

8、9、13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剩余50246.79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侯**负担70%即35172.75元,原告自行负担15074.03元;第2、3、4、5、7、12项合计82891.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11项21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0元由由侵权人被告侯**负担70%即84元,原告自行负担36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侯**负担70%即910元,原告自行负担3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891.34元,被告候**应向原告赔偿36166.75元,原告自行负担15500.04元。

因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了25000元本院对被告侯**的垫付款确认为25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急诊费1466.93元及四天护理费596.24元(149.06元×4天),三项合计27063.17元,应从被告侯**给原告赔偿的36166.75元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候**还应向原告支付910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4891.34元;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36166.75元,扣减已垫付的27063.17元,还应向原告李**给付9103.58元;

三、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19.6元(原告已经预交1569.6元,还剩余250元未交纳),由原告李**负担491.3元,被告侯**负担1328.3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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