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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叶*与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的法定代理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沙**,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7月20日23时许,叶*驾驶摩托车途径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大门东一百米处时,为躲避对向车辆,碰撞路面堆放砂石料及手推车后摔倒受伤,被送往乌**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叶*认为该砂石料由王**堆放,手推车由邓**堆放,故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邓**赔偿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70.59元【医疗费82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235元(149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39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王**、邓**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叶*所述与事实不符。叶*与他人赛车造成事故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王**并非该路面砂石料的堆放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与邓**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不应当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9日22时许,叶*无照驾驶摩托车与他人赛车行至邓**家门前撞伤邓**,故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事后,在乌苏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叶*父亲叶**赔偿邓**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叶**向邓**支付3000元赔偿金后,剩余4000元尚未支付,属违约,应当向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邓**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985.08元【医疗费66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50元/天×21天)+护理费7446元(146元/天×51天)+误工费11826元(146元/天×8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违约金1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叶*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属实,叶**赔偿邓**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4000元因支付时间尚未到达,故未支付。该协议已就叶*赔偿邓**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且邓**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故应当驳回邓**的反诉请求。该协议未就邓**向叶*的赔偿达成协议,故应当支持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乌苏市头台乡振兴路段时,为躲避对向来车碰撞邓**后摔倒,致二人受伤,其二人随即被送往乌**民医院住院治疗。叶*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854.19元、后续治疗费319.50元,合计8173.69元。邓**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6613.08元。住院期间均有1人陪护。

另查明,1、叶*于2002年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邓**自述事故发生时,其在事发路段右侧车道靠近黄线处用小推车拉砂石料;

3、叶*父亲叶**已向邓**支付3000元;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碰撞邓**后摔倒,致其二人受伤。事发时,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叶**承担主要责任。邓**在事发路段右侧车道靠近黄线处堆放小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叶*父亲叶**承担60%,邓**承担4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上砂石料的堆放者系王**,故本院对叶*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叶*、邓**分别主张的医疗费均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对叶*、邓**分别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对叶*、邓**分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物价水平,酌定为25元/天。对叶*、邓**分别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远近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和400元。对叶*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已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对邓**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对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叶*、邓**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对其二人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邓**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邓**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叶*辩称的叶*父亲叶**与邓**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84.59元【医疗费78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护理费2235.90元(5440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19.50元】;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798.60元【医疗费66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护理费3130.26元(54407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3130.26元(54407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4433.83元(11084.59元×40%);

二、反诉被告叶*的监护人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邓**各项经济损失元5279.16元(13798.60元×60%-叶*父亲叶**已支付300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反诉被告叶*的监护人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邓**各项经济损失845.33元(5279.16元-4433.83元);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标的额18970.59元,结案标的额11084.59元。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投递费306元,合计435元,由原告叶*负担254元,被告邓**负担181元(原告已交费用435元)。

反诉诉讼标的额71985.08元,结案标的额13798.60元。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反诉原告邓**负担636元,反诉被告叶*负担151元(反诉原告已交费用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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