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易**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易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易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易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张*驾驶的新B3C15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与S201线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所乘坐的由被告易小*驾驶的新ADE669号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新B3C15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安**,在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认为,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方损失为医疗费用9260.72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414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是:127746元。2、本案邮寄费以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两次医疗费用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信息为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居住证的有效期方面和本案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在2014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标准,我们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6614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其他的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易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张*驾驶新B3C15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2线与S201线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易小*驾驶的新ADE6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ADE669号车乘车人即原告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易**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9260.72元。出院时医嘱:术后12-14天拆线,全休叁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陪护壹人,术后六周拍片复查,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赵**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郑**陪护。2015年4月1日原告易**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经玛纳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无责任。2016年1月10日,原告易**第二次入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12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9068.35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驾驶新B3C15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安子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易**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高唐街199号4幢1单元2-3。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驾驶的新B3C15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正杨无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8329.0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7260.72元(9260.72元+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是复印件而不认可,并提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其户口信息真实有效,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陪护一人,共计是44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558.65元(54407元/年÷365天×44天×1人),现原告仅主张护理费5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认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被告易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仅主张6706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正杨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正杨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正杨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正杨**费5414元;

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正杨误工费6706元;

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张*赔偿原告易正杨医疗费5082.50元(7260.72元×70%);

八、被告易小*赔偿原告易正杨医疗费2178.22元(7260.72元×30%)

九、被告张*赔偿原告易正杨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120元/天×14天×70%);

十、被告易小*赔偿原告易正杨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0元/天×14天×30%);

十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易正杨鉴定费931元(1330元×70%);

十二、被告易小*赔偿原告易正杨鉴定费399元(1330元×30%)。

以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易正杨款项合计117276元,被告张*应给付原告易正杨款项合计是7189.5元,被告易小龙应给付原告易正杨款项合计是3081.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7746元,核定给付金额127546.72元,占争议标的的99.84%,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854.9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3094.92元。由被告张*负担2162.98元(3094.92×99.84%×70%),由被告易小*负担926.99元(3094.92×99.84%×30%),由原告易**负担0.16%即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