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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陆**、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陆**、陆**、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古丽波斯坦,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借到原告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居间人居间费用20‰。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每月2%承担违约金。被告陆**、鹿**及洪建设、赵**、窦**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8月25日仍有700000元本金未还,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投递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我从原告处共借款1000000元,已经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剩余700000元本金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陆**、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陆**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至。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三个月按每月逾期金额2%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承担利息。被告陆**、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为被告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届满后两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陆**的卡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剩余70000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生担保、保全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李**借款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陆**、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陆**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由被告陆**、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陆**、鹿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陆**、鹿**对被告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78500元,案件受理费12585元,减半收取6292.50元,投递费364元,合计6656.50元。由原告李**负担1278.50元,由被告孙*、李*、韦*、赵**、鹿龙玉共同承担5378元(原告已预交66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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