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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彭*、张某某、某某·阿布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某某、彭*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文某某二人经商量并确定各占5成股份后,文某某租房屋并先后提供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彭*提供2台,在拜城县交通路商业步行街南侧开了一家名为“鑫隆电玩城”的游戏厅。文某某雇佣张某某,彭*雇佣某**,让二人负责游戏厅内游戏机的维修、营业额的结算、记账和核对工作并相互监督,同时雇佣杨*、张某某、蒋某某为上分员,利用该游戏厅进行赌博获取暴利。2015年5月8日拜城县公安局对该游戏厅突击检查时,当场扣押赌资33375元,该游戏厅共获得违法所得约25万元,支付某某.阿布拉一万元后,余款被文某某,彭*二人平均分瓜分。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彭*向拜城县公安局自首,彭*退赃8万元,某某·阿布拉退赃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利用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某**在赌博游戏机经营场所内从事记账、收缴营业款等管理活动,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彭*、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利29万余元证据不足,根据账册记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和文某某、彭*分赃情况,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约为25万元,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文某某、彭*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彭*共同设立“鑫隆电玩城”,雇佣他人帮助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三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五、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及其配件、游戏机币和赌资33375元,违法所得80000元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非法获利25万元事实不清;上诉人案发后自首,能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在二审期间退赔违法所得8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非法获利25万元事实不清;上诉人案发后自首,能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并退赔了8万元非法所得及一审判处的罚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部分酌定从轻处罚未充分考虑,鉴于文某某在二审时退出违法所得80000元和罚金40000元,彭*缴纳罚金30000元,建议对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彭*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立案和侦破的情况。

(二)游戏机币、游戏机及配件证实:本案被告人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的事实。

(三)该游戏厅账本1册证实:该游戏厅非法收入情况。

(四)户籍信息4份证实:文某某、彭*、张某某、某**身份信息。

(五)现金缴款单5份、证明1份证实:当场扣押赌资33375元和彭*退赃80000元的事实。

(六)拜城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文某某、彭*自首情况。

(七)拜城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说明1份证实:“鑫隆电玩城”的游戏机为赌博机的事实。

(八)拜城县公安局非法获利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在“鑫隆电玩城”收缴赌资3万余元,文某某、彭*二人非法获利25万余元的事实。

(九)证人蒋某某、张某某、杨*、周某某、向*、刘某某的供述证证实:文某某、彭*开设赌场,张某某、某**帮助管理及赌场非法获利数额、参赌人数等。

(十)被告人文某某、彭*、张某某、某**的供述证实:文某某、彭*开设赌场,张某某、某**帮助管理及赌场非法获利数额、参赌人数等。

(十一)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现场的方位。

(十二)拜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十三)文某某居住地社区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文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无犯罪记录情况。

(十四)张某某居住地派出所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无犯罪记录情况。

(十五)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上诉人彭*缴纳罚金3万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某**在赌博游戏机经营场所内从事记账、收缴营业款等管理活动,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非法经营额达25万元,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文某某、彭*在案发前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上诉人彭*在一审期间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二审期间缴纳罚金3万元;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40000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文某某、彭*、张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参与赌博或接触赌博人员、出入娱乐场所等活动。

五、上诉人文某某违法所得80000元,罚金40000元,上诉人彭*罚金30000元上缴国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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