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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管理处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滩绿管处)与被上诉人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滩绿管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国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马**到河滩绿管处从事绿化工作,河滩绿管处按月向马**发放工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有缺勤会扣除当天工资。2014年9月12日,马**在乌鲁木齐市河滩路上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河滩绿管处为马**支付了住院费用及陪护费,并为马**支付了受伤后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4月18日,马**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河滩绿管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马**的仲裁请求。河滩绿管处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于2014年4月入职河滩绿管处,从事河滩绿管处开展的绿化工作,河滩绿管处为马**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均无异议。河滩绿管处与马**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马**受河滩绿管处管理和指派工作,马**从事的工作是河滩绿管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具备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因此,河滩绿管处要求确认其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2014年9月12日河滩绿管处与马**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滩绿管处上诉称,马**系临时向我单位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是固定在我单位领取工资的员工,与我单位仅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我都在河滩绿管处工作,河滩绿管处按月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后按月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12月。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滩绿管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事实,有谈话录音、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滩绿管处称其与马**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在河滩绿管处工作属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河滩绿化管理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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