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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玛纳斯**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玛纳斯**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纳斯**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就委托代加工棉纱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粘胶短纤维原料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加工成人造棉纱,加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前,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原料所有权属于原告。从2015年7月至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料共计344.6179吨,但被告只加工了79.11248吨,剩余原料265.50542吨至今未加工。另,原告在委托加工期间向被告预付加工费500000元。经核对,扣除相应加工费后,被告应退还166230.32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料粘胶短纤维265.50542吨(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451570.46元);3.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6623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玛纳斯**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原料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人造棉纱,原料(粘胶短纤维)由甲方提供,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工数量:每个月乙方为甲方加工原料200吨以上;加工期限:甲方提供的原料乙方必须在30日内全部加工完毕;甲方原料进入乙方库房后在乙方加工前,所有原料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遇乙方停止生产或其他不能生产事由,未加工原料乙方在3日内退还甲方,如不能退回,乙方按甲方购买价折价给付,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保管费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情形有:1.合同履行期满;2.双方协商一致;3.乙方停产十天以上,无法继续行合同;4.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项。2015年9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9月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66230.08元、欠未加工原料(粘胶短纤维)265.50542吨,价值3451570.4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明细表》一份,201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5日原告购买粘胶短纤维344.6179吨,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8日,验收入库粘胶短纤维344.6179吨,已加工成棉纱79.11248吨,现库房库存剩余未加工原料265.50542吨,价值3451570.46元。

另查,原告自述对账表中的现金166230.08元系原告预付给被告的代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料代加工合同》、《对账表》、《入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料代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原料被告必须在30日内全部加工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原料,被告于同年9月8日已验收入库,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与玛纳斯**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原料代加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玛纳斯**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限公司原料(粘胶短纤维)265.50542吨;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杭州**限公司,价值3451570.46元;

三、玛纳斯**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限公司预付加工费16623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2元,减半收取17871元,由玛纳斯**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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