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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朝晖、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2014年6月4日偿还。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城区X小区XX栋XX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时至今日,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按年息24%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朝晖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无异议,但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交给案外人朱自强使用了,被告并未使用。

被告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逾期未能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两被告以其所有石河子市城区X小区XX栋XXX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原告和被告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为16000元,既未超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被告侯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2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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