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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与韦**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为与被上诉人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匡**、韦**将永鑫砖厂买下,现金共计拾陆万伍仟元整(16.5万元)。匡**出资1l.5万元整,韦**出资5万元整,按现金出资和技术情况,匡**占55%,韦**占45%。按照百分比分配情况,不管赔和赢,按占股比例来计算分红(利息砖厂不计算),每年年底结清。关于启动资金问题,必需备足l0万元,双方共同解决。(每万元每年付息500元)。如有其他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因原、被告经营不善,2008年5月16日,唐**与唐**、韦**、匡**就永鑫砖厂融资经营签订《协议书》,四人合伙经营。同年12月31日该协议终止,永鑫砖厂恢复到原、被告二人合伙时的状态。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匡**退出合伙,并将自己所占的股份转让给韦**之妻唐**,韦**之妻唐**依照协议将l9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匡**。

2012年因四人合伙期间利润分配问题,被告将其余三人诉至原审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被告的红利分配数额,同时(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在计算匡**应从四人合伙中取得的款项时,确定返还匡**垫付款96710元,该数额已包含2007年匡**和韦**的合伙收益24058元,原审又将该收益再行计算返还匡**,显属重复计算。据此,匡**应从四人合伙收益中取得的款项为237704.99元(140994.99元+96710元),匡**持有销售红砖款245152.13元,已超过其应从四人合伙收益中取得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韦**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将永鑫砖厂买下,现金共计16.5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11.5万元,原告占45%,被告占55%,双方按占股比例计算分红。后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07年原、被告收益为24058元,该款在被告处至今未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082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匡**辩称:对原告出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2O07年利润为24058元认可,但双方合伙期间未清算,待清算后才能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2007年合伙期间的收益为24058元,此部分收益由被告取得,《协议书》中亦约定”按占股比例来计算分红,每年年底结清。”该院认为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5%的分红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

被告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宽红利10826.l0元(24058元45%)。

案件受理费6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匡国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获得利润24058元,但如何分配还需双方进行清算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的利润10826.1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韦*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5号判决对双方2007年的收益24058元予以认定,说明双方2007年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判决载明24058元收益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分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红利10826.l0元。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唐**、唐**因合伙利润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5号判决确定了四人合伙期间各人应分配的数额,上诉人应取得的数额中包含了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益24058元。因被上诉人主张分配的24058元收益系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按合伙协议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红利10826.1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虽辩称2007年双方合伙期间还有合伙支出应予清算,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问题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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