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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天**责任公司、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天**司承建的了库西**热中心施工项目,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天**司员工陶**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天**司一处库西**热中心项目部现场,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结算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2219968元的混凝土。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720元,余款115624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2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5550.44元;合计:1351798.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陶**不是天**司的职工,天**司也没有委托其签订购销合同,关于这份合同天**司也不知晓,这是陶**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按照原告所述,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原告应在2012年之后的两年之内提起诉讼,而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当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工程名称:天**司一处库西**热中心项目部,交货地点为天**司一处库西**热中心项目部现场,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结算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1年8月23日起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天**司一处库西**热中心项目部现场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8月11日供应了总价款为2219968元的混凝土。2011年12月7日新疆**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单位名称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金额为584308元;2012年7月11日新疆**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单位名称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金额为462260元,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1046568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库西**热中心工程指挥部发出应收账款认证函,经被告陶**签字确认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219968元、累计支付货款1063720元,累计欠款115624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2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5550.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

另查:库西**热中心施工项目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陶**系新疆天**责任公司(一处)员工,由该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陶**在新疆天**责任公司承建的库西**热中心施工项目系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账款认证函、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库西**热中心施工项目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陶**系新疆天**责任公司(一处)员工,且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1日新疆**有限公司两次开具9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位均为新疆天**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陶**为职务行为。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自2011年8月23日起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天**司一处库西**热中心项目部现场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形成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156248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562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195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虽然是在2012年,但双方的结算是在2013年9月21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就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欠款1156248元;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9555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66.19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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