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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诉王*、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甲诉被告王*、被告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被告王*、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甲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坐落在库尔勒市12-1-1501室、1502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女方及谭*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谭*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库尔勒市12-1-1501室、1502室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谭*甲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对于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所有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所进行的分割,应属有效约定。但是,对不属于双方所有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分,应属无效约定。被告愿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库尔勒市12号楼1单元1501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因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谭*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离婚时无权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被告谭*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对答辩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之规定,夫妻离婚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无权对家庭成员中其他人的财产进行处理。位于库尔勒市的l2栋1单元1502室的房屋属于被告谭*所有,并不是原告与第被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王*离婚时,在被告谭*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被告谭*所有的房产,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库尔勒市12栋l单元1502室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应为原告及被告,被告谭**原、被告的婚生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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