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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美三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醉美三分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醉美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醉美三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后堂打荷、洗碗。2014年4月19日,被告骑两轮电动车在柏香苑门口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倒致伤。2015年6月3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受伤害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但是,被告工作内容为打荷、洗碗,工作场所为后堂,原告从未指派过被告从事其他工作,被告受伤与其工作内容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纠纷得到赔偿;其次原告并没有收到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没有完成送达这一法定程序时并未生效,不具备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7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5、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8元;6、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对答辩人2014年1月15日到单位上班没有异议,否认王**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且仲裁委经依法经调查后认定为工伤。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仲裁开庭时再次确认已向原告送达。2、原告请求与答辩人劳动合同2014年5月终止不成立的,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答辩人对签字并不认可,况且答辩人因工伤在医疗及休息康复期,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答辩人在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有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时才解除。3、对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7元、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工资11778元,不支付理由及依据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立即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后堂打荷、洗碗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63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与肇事者在法院达成调解,法院依法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556号行政决定,以“醉美新疆特色大盘三店”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后被告还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巴州**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巴劳工伤鉴字(2014)58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663号工伤认定决定,巴州**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向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新人社复决字(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58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醉美大盘三店后厨工资表、出院证及病例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两份证据,因有关部门未送达给原告而未生效,因此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盖有公章,且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经过本院调查得知上述两个法律文书已经有关部门送达给原告,且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已通过交通事故的处理得到赔偿,其中部分费用应从确定工伤待遇数额中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与社会保险赔偿并不冲突,本案中存在两个请求权,且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被告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但是被告对上面的签名不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名,而原告对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书的签名属被告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7元问题,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又是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3元/月×9个月=17667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31元/年×7个月=28917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131元年×15个月=61965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8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被告伤情及医院病历等资料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视为6个月合情合理,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63元/月×6个月=11778元,原告对此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解除原告新疆袁**责任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责任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7元;

四、原告新疆袁*醉美餐饮**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

五、原告新疆袁*醉美餐饮**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

六、原告新疆袁*醉美餐饮**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责任公司库尔勒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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