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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王和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王和新、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和新及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和新、刘**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丁**购买了喀什**限公司,主要生产商品混凝土,因生产需要,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汽车输送泵(泵车)租赁合同》并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56米的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至年底停工为止,租赁的价格是每月110000元,结算方式是按月结清租赁费。违约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违约,如一方违约应付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原告的车辆从2013年开始就租赁给了被告使用,基于几年的交情,原告依然相信被告的诚信。但合同履行两个多月以后,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用,到六月初时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租赁车辆,导致该合同终止履行,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至今。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不支付两个多月的车辆租赁费,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实际上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泵车交付给我,我租赁到2014年4月15日还给了原告,这一个月的租赁费我已经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转给了原告,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租赁费。且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现在车辆的所有权人还是喀什**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委托原告王和新处理转让喀什**限公司的所有事宜,具体包括:收取公司转让款、汽车租赁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和新与被告签订汽车输送泵(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56米的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年底停工为止,租赁费每月110000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违约,如一方违约应付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租赁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案诉争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喀什**限公司。2014年1月11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双方就喀什**限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喀什**限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及商务车辆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其所有权归转让方(刘**)所有,转让方的车辆在没有付清按揭款之前仍然挂靠在公司,受让方(丁**)提供车辆年审等所需要的一些证明材料,车辆按揭款付清以后,受让方负责为转让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转让方承担。车辆按揭款与公司无关,车辆运营期间出现的一切事故与受让方无关,转让方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抵押和变卖。2、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王和新转款170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实际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租赁费为308000元,违约金按照308000元的30%计算为92400元,对此提交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不认可,称实际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和新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输送泵(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限有变更,但说法不一,对此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理由,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为准;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因为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和新系受原告刘**的委托,对此被告也知情,故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刘**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王和新支付的170000元,原告王和新称此款系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剩余的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扣除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租赁期限有变更,无法证实被告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现在车辆的所有权人还是喀什强联建材公司的理由,因原告刘**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时,双方约定喀什**限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及商务车辆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其所有权归刘**所有,因此刘**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丁**支付原告刘**租赁费138000元;此款由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和新、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3653元,由原告王和新、刘**负担2394元,被告丁**负担1259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租赁期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并已付清全部租赁费,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明了自己的车辆在被答辩人处使用至2014年6月6日。通过发放工资及上诉人举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使用了2个月以上。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租赁车辆为3辆不认可,应该是4辆,加之违约金及租赁费、利息一审也未支持,为了尽快拿到租金补偿自己的损失被上诉人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支付租赁费138000元。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输送泵(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限有变更,但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应由上诉人丁**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负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与其均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证实上诉人丁**的主张。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丁**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属于国家机密或是其他有关秘密文件,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被上诉人刘长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对两份租赁合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提出其实际租赁期限为一个月,且已付清全部租赁费,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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