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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么日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么日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木么日歪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吉木么日歪使用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502次列车17车005号座位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同月13日13时许,列车到达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吉木么日歪在火车南站出站口出站时,被公安查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彩色拉杆箱内的黑色夹克衫的夹层内查出白色固体可疑物52包。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鉴定,从查获的52包白色固体可疑物(净重347.81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平均含量为76.7%。经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藏匿毒品的黑色夹克衫进行鉴定,支持该检材上的DNA为吉木么日歪所留。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身份证、火车票、黑色夹克衫、称重记录、称重照片、物证照片、毒品去向证明,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吉木么日歪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木么日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么日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吉*么日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吉*么日歪持火车票(用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购买)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502次列车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同月13日13时许,列车到达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当被告人吉*么日歪准备出站时,公安人员在火车站出站口从其随身携带的彩色拉杆箱内的黑色夹克衫夹层内查出52粒用白色透明塑料布包裹的白色固体可疑物,共计净重347.81克。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52粒白色固体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藏匿毒品的黑色夹克衫进行鉴定,支持该检材上的DNA为吉*么日歪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口对K1502次列车出站旅客吉木么日歪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彩色拉杆包中的黑色夹克衫内查获52粒毒品可疑物和吉木么日歪因该案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吉木么日歪处扣押毒品可疑物52粒、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1张、火车票1张、黑色夹克衫1件等物品。

3、物证照片,证实从吉木么日歪处查获的52粒毒品可疑物的包装、颜色、数量等情况。

4、证人王*、伊*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口,公安人员对一名女子进行检查,从该女子携带的彩色拉杆包中的黑色夹克衫的夹层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可疑物52粒的情况。

5、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证实吉木么日歪使用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购买前往乌鲁木齐的火车票,该张身份证上的信息和吉木么日歪所购买的火车票上的个人信息一致。

6、火车票,证实吉木么日歪乘坐K1502次旅客列车(17车005号硬座)于2015年6月11日3时04分由西昌前往新疆乌鲁木齐。

7、黑色夹克衫,证实吉木么日歪运输的52粒毒品可疑物藏匿于该夹克衫夹层内。

8、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从吉木么日歪处扣押的52粒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47.81克,公安人员对称重过程进行了拍照。

9、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吉木么日歪处查获的52粒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47.81克)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吉木么日歪黑色夹克衫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支持检材上DNA为吉木么日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从吉木么日歪处查获的毒品现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警支队统一保管。

12、户籍证明,证实吉木么日歪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其无犯罪前科等情况。

13、被告人吉木么日歪的供述与辩解:吉木么日歪用勒尔莫日火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于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从西昌乘坐K1502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当火车到达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口时被公安人员从其彩色拉杆包内的黑色夹克衫夹层里查获52粒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对吉木么日歪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和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时全程录像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么日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47.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么日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么日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么日歪的辩护人提出的吉*么日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吉*么日歪主观意愿所致,系公安人员及时查获的结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木么日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81克和藏匿毒品的黑色夹克衫,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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