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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周**与被告张*、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被告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为被告张*承包的被告协**司的工程做工地现场管理,被告张*欠付我工资59000元,被告张*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协**司未支付被告张*工程款,致使被告张*无法向我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支付原告工资59000元,被告协**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欠付原告劳务款是事实,原告是我找来工地干活的,是我雇佣的,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是因为被告协兴公司未与我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我无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协**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周**工资59000元。

另,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和什托洛盖镇供热锅炉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被告张*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现被**公司与被告张*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未进行相应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确定劳务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是被告张*雇佣的工人,且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劳务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工资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协兴公司未与被告张*结算导致被告张*无法向其支付工资,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协兴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协兴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周**工资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乌鲁木齐协兴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637.5元,退还原告637.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张*承担。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张*承担6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被告张*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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