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米色么次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及其辩护人刘**,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国际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抓获,依法缴获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体内携带的外用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物66粒。经鉴定,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体内排出66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25.6克,含量为48.5%。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登机牌、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32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米色么次作被抓获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此次运输毒品是初犯,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从成都乘坐某航班抵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针对毒品高危地区来本市人员进行检查。在本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将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抓获。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带至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其腹部肠管内可见大小不等的椭圆形异物,后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可疑物66粒。经鉴定,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体内排出的66粒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25.6克,含量为48.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乌鲁木齐市机场公安局大情报平台反馈线索,针对毒品高危地区来本市人员进行检查。在本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发现一名彝族女子米色么次作行迹可疑,并对其进行检查,在机场安检中发现其腹中有可疑颗粒物。机场公安局刑警队将米色么次作交与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侦查,并将米色么次作带回审查。经*医院对其拍片,证实在米色么次作腹腔及盆腔内发现大量颗粒状可疑物,经带回公安机关第一天从米色么次作体内排出五十余粒颗粒状可疑物,经过两天排泄,共排出颗粒状可疑物六十六粒,初步称重带外包装为470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六十六粒颗粒状可疑物,净重32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供称:“我从西昌到成都,准备去深圳打工,到了成都约好的朋友没来,一个年龄在30岁左右,有1.7米高,身体微胖的彝族男子就问我是不是打工的,并说他有个事,让我帮他带些东西到新疆,说好给我5000元,我就答应了。他搭乘出租车与我到了一个小树林,我不知道是哪儿。之后,他就递给我一粒一粒的东西,让我吃到肚子里。他给我一粒,我就吃一粒,吃不下去就等一会,具体吃了多少粒,我也不清楚。我吃下的东西和大拇指差不多,外面包着黄色、白色的塑料袋。他让我一直吃到第二天早上,就又搭了一辆车,让我一个人上车到飞机场,他没有上车,并说他后面再到飞机场,如果他没来,让我拿票问机场的人,机场的人会指路,到乌鲁木齐让我在机场等,他会来找我。我没有给他留电话,他也没有告诉我他的手机号。我问他吃的是什么东西,他说问这些干吗,让我把东西带过去,给我钱就行了。我猜到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该男子只给我1000元,我买飞机票了,剩余4000元等东西带到再给我。我从成都坐飞机到乌鲁木齐,被公安干警抓获,我共运输66粒毒品,净重325.6克。这是我第一次到乌鲁木齐,我不吸毒”

3.新公(禁)搜查字(2015)5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公安干警依法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身上查获一部三星直板SCH-E189黑色手机一部、成都至乌鲁木齐的电子客票一张、登机牌一张。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体内排出66粒毒品海洛因,净重325**。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及毒品均依法予以扣押,涉案毒品海洛因325**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的事实。

4.(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24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被抓获后,依法缴获其吞食,并由其体内排出的用塑料袋包装的66粒颗粒状可疑物,净重325**;在送检的上述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5%。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均依法通知被告人米色么次作。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无毒品成分。

6.现场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指认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的现场情况。

7.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X光片,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在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发现其腹部肠管内可见大小不等椭圆形异物,诊断为体内藏毒、肠管内异物。尿妊娠试验为阴性(﹣)。

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换票单、登机牌,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自2015年12月29日9:50分在成都乘坐某航班至乌鲁木齐市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出生于1975年6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25.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米色么次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此次运输毒品是初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在公安机关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米色么次作是初犯,其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米色么次作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辩护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色么次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25**、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