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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金宇鑫**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兰国*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宇鑫**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兰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兰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诉称,被告兰国*于2014年9月4日应聘我公司商砼运输车辆司机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9月12日(共9天,在试用期内)其自行离职后受雇于梅**个人。至此,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即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劳动仲裁委所查事实不清,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不予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4、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当时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冬休工资是1500元每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本人。被告工作到2014年11月底,进入冬休期(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5日),冬休期后被告去单位,单位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原在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事商业混凝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为新疆金**限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乙方为兰**],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14年9月3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9月2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生产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产费按公司冬休工资制度执行;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试用期乙方自行离职,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甲方可拒绝出具解除关系证明,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等责任;并保留追究乙方相关责任的权利;冬休工资每月1000元,且在第二年工作满6个月以上者给予计算(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为被告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向被告兰**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

另查明,根据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份外租司机工资表中载明: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兰国*实发工资为1817元,当月被告兰国*出勤天数为13天。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货运驾驶员月工资中价位为3378元。

因对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冬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存在争议,2015年7月28日被告兰国平作为申请人,将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冬休工资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发冬休工资6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份外租司机工资表、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4年8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15日去原告单位报到,因车队队长说没有车,让其回去等电话通知,之后再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虽称被告自行离职,但被告并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冬休时间于2015年3月25日期满,期满后被告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冬休时间期满次日(即2015年3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劳动而未提供劳动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共9天,在试用期内)自行离职后受雇于梅**个人的意见,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受雇于梅**,此外原告的主张亦与其提供的2014年9月份外租司机工资表记载的被告出勤天数13天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不予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失业保险可能补缴,故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因被告仲裁时只主张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应补缴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大于六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为冬休期,故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冬休期间工资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本案中原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大于六个月,小于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陈述双方约定为6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2014年9月份外租司机工资表以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也未提交其他支付工资的凭证或工资表,因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难于确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货运驾驶员月工资中价位3378元支持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金宇鑫**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兰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原告新疆金宇鑫**齐市分公司向被告兰国*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金**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兰国*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新疆金**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三、原告新疆金**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兰*平冬休工资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四、原告新疆金**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兰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8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金宇鑫**齐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金**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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