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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盛运输公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盛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购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并对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向原告借了60000元买车是事实,这个钱一分钱都没有归还,我和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当初协议由分红来偿还这个借款,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不知道应该冲抵多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购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1200元/月。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巴州九**任公司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巴州九**任公司利息15600元。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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