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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天钢诉焉耆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诉被告焉耆县**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焉耆**牧公司)、第三人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马**、第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焉耆县北大渠乡六十户村的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牛棚三栋交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435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工程量,价款为37757元,合计工程款为98125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剩余241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未完工及需要修复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63379.8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7877.2元(241257元-633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焉耆**公司辩称,原告无需请求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且原告已将工程移交我公司。原告给我公司建设的三栋牛棚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三栋牛棚共计十个小窗户没有安装;2、3号牛棚没有门,且已完成的工程中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中原告所建牛棚普遍存在漏雨现象;牛槽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檩条C型钢型号不符合该类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我方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工程,并对已完成不符合质量部分要求整改,原告拒不复工和整改。对于原告未完工及需修复的工程价款,现我公司也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从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也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我公司认为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我公司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

反诉原告焉耆**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三栋牛棚交给反诉被告建设,双方合同约定,工期60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但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到2013年12月1日三方验收时,发现工程仍未完工,已完工程多处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及时整改,但反诉被告至今也未整改修复,造成反诉原告投资一百多万,至今没有使用到牛棚。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迟延交工造成的损失20万元,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租赁牛棚使用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

反诉被告新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且牛棚建成以后,被告也对三栋牛棚进行了使用,现在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修复费用及未完工部分当中的防锈漆、大门价款应该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牛槽应当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原告没有义务施工,三栋牛棚的通风口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也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中。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范围是三栋牛棚的正负零上部分工程,正负零下部分的工程属于第三人的施工范围,鉴定费三方应合理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程相提述称,我承建的土建部分是事实,应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也基本向我支付完了,因为原告还未将牛棚门窗安装好,所以门窗部分的土建我还没有干完。通风口的土建部分是我负责施工,但是钢窗由原告提供,第一次原告提供的钢窗型号小了,没有办法安装,后原告说要拿来别的型号的,但是一直没有拿来,所以没有安装。牛槽的土建部分是我负责的,但是钢管等材料由原告提供,而原告一直没有拿来材料,所以牛槽也没有做成。牛槽部分的多孔砖应当是由我负责购买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钢管等材料,所以也一直没有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焉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原告新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第三人程**作为承包方(丙方)三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牛棚,共三栋,占地面积约1700㎡/栋;2、承包范围为,乙方正负零上的夹芯板、钢架;丙方正负零上的基础、1.5米的矮墙、地坪、牛槽;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为乙方185元/㎡,共计约943500元;丙方100元/㎡,共计约510000元;二、施工工期:甲方配合协调乙方、丙方进行施工,确保现场三通一平,施工工期为60天(自合同签订日期起开始计算,下雨大风等人力不可抗因素除外),即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三、工程验收,甲方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在施工完毕后三天内进行验收,甲方若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最终期限前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丙方提供延期验收要求。如甲方未提出延期验收要求,逾期不能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四、质量要求:保证施工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施工。焊接焊缝严格按国家规范标准,土建的混凝土标号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五、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起,工程交工40天后,甲方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向乙方、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六、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甲方确保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提供临时用房,施工期间乙方、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2、如产生本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此工程量许另行追加;3、施工单位进入甲方工地的人员遵守甲方现场管理制度和消防管理制度规定,乙方、丙方应做到文明施工;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八、其他约定:乙方附件1、军户牛棚彩色图片一份;2、报价单一份;3、梁*示意图、檩条示意图、册立面图各一份。”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开始施工,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焉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按照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3500元(943500元-740000元)。但被告反驳称因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在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建三栋牛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而需要修缮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意见如下:一、焉耆**公司位于焉耆县北大渠乡八家户村一组所建三座牛棚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9259.74元,明细如下:1号牛棚中的牛槽11798.58元(砼4478.4元、拉环1290元、护栏单杠2380元、牛槽立柱3188.68元、多孔砖461.5元)、防锈漆1000元、通风口5800元;2号牛棚中的牛槽11798.58元(砼4478.4元、拉环1290元、护栏单杠2380元、牛槽立柱3188.68元、多孔砖461.5元)、大门6669.6元、通风口5800元、防锈漆1000元、外墙墙面抹平124.8元;3号牛棚中的牛槽11798.58元(砼4478.4元、拉环1290元、护栏单杠2380元、牛槽立柱3188.68元、多孔砖461.5元)、大门6669.6元、通风口5800元、防锈漆1000元;二、焉耆**公司位于焉耆县北大渠乡八家户村一组所建三座牛棚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及修复费用价款为47040.6元,明细如下:1号牛棚18290.6元(屋面夹心板6240元、檩条C型加密7335元、除锈3000元、补焊1500元);2号牛棚11835元(檩条C型加密7335元、除锈3000元、补焊1500元);3号牛棚16515元(屋面夹心板4680元、檩条C型加密7335元、除锈3000元、补焊1500元);垃圾清运4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7757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诉原告焉耆**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但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第三人程**的述称,原告新疆**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被告焉****公司提供的照片、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经被告申请鉴定,因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及质量问题,且双方现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愿。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事实及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有未完的工程及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此,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本院认定本案中三栋牛棚未完工工程中的牛槽、通风口及外墙抹平工程,属于第三人程**承建的工程范围,原告承建工程中未完工工程价款为16339.2元,即包括三栋牛棚的防锈漆价款3000元、2号和3号牛棚的大门价款13339.2元(6669.6元2);三栋牛棚出现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费用价款为47040.6元,以上两项合计63379.8元。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3500元中扣除63379.8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0120.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7757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有未完工的工程及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焉耆**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焉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20.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焉耆君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焉**美畜牧公司负担31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焉**美畜牧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5000元,由原告新疆**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焉**美畜牧公司负担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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