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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坚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与发包方白**签订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种植土地过程中,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车辆服务,并承诺给付6万元包车费。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车辆服务,被告拒绝支付包车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包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被告与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代理人身份,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被告并未承诺给付原告6万元包车费。原告要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并承诺支付6万元包车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和秦**陈述,被告并未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庭审中提交协议书1份、决议书之一1份、决议书之四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只是代理签订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被告签订合同,用车是事实。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秦**与原告陈**和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白**位于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的1100亩土地;秦**出资20万元占股50%,原告出资10万元占股25%,被告以种植技术管理参股占25%;同日,三人又签订决议书一份,约定土地种植管理资金为10万元;种植技术管理岗位每年5万元;值班守护2人每月5000元;巡查监督岗位每月2000元;秦**和原告往来交通费每次100元;被告享有岗位年薪,不享有交通费。同年4月19日,三人又签订决议书一份,三名股东讨论时由被告代替股东秦**和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秦**和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由白**进行垫资,秦**和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三名股东表决该决议,秦**和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三人均在决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17日,白**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王**土地承包费租金30万元;注明秦**2015年3月31日支付6.5万元,4月3日支付13.5万元;原告2015年4月17日支付10万元。白**在2015年4月17日同时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交付水资源费2.4万元。2016年1月6日,经沙湾**司法所调解记录内容为,秦**和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0万元;秦**认可原告在收棉花期间出资32483.7元,6万元车款必须进行确认;原告陈述其收棉花期间出资32483.7元,被告答应以每年6万元结算车费;该调解记录只有秦**和原告签名,没有被告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陈**和秦**及被告王**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本院在庭审中也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坚持主张被告自行承包土地,并使用其车辆答应给付6万元车费;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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