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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坚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与发包方白**签订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0万元承包费。在采摘棉花时,被告垫付32483.7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承包费及垫付资金324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秦**承包白**的1100亩土地;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和秦**已支付承包费30万元。因在洽谈过程中,秦**和白**发生矛盾,故秦**和原告让被告代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对土地进行管理,每年拿取5万元管理费。秦**和原告将承包费交付的是白**,采摘和销售棉花也是秦**和原告进行,棉花补贴款本来在被告名下,后秦**和原告又变更到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和采摘棉花垫付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和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给付10万元承包费是2015年4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代理人身份。

2、白**出具的30万元收条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给付10万元承包费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钱,和被告无关。

3、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10万元承包费并垫付使用原告车辆并32483.7元采摘费用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和秦**陈述,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是承包合同主体,是实际出资者,对垫付费用金额不清楚。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庭审中提交协议书1份、决议书之一1份、决议书之四1份,证明原告和秦**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只是代理签订合同,每年拿取5万元报酬,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秦**与原告陈**和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白**位于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的1100亩土地;秦**出资20万元占股50%,原告出资10万元占股25%,被告以种植技术管理参股占25%;同日,三人又签订决议书一份,约定土地种植管理资金为10万元,种植技术管理岗位每年5万元,值班守护2人每月5000元,巡查监督岗位每月2000元;秦**和原告往来交通费每次100元,被告享有岗位年薪,不享有交通费。同年4月19日,三人又签订决议书一份,三名股东讨论时由被告代替股东秦**和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秦**和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由白**进行垫资,秦**和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三名股东表决该决议,秦**和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三人均在决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17日,白**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王**土地承包费租金30万元;注明秦**2015年3月31日支付6.5万元,4月3日支付13.5万元;原告2015年4月17日支付10万元。白**在2015年4月17日同时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交付水资源费2.4万元。2016年1月6日,经沙湾**司法所调解记录内容为,秦**和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0万元,秦**认可原告在收棉花期间出资32483.7元,6万元车款必须进行确认;原告陈述其收棉花期间出资32483.7元,被告答应以每年6万元结算车费,该调解记录只有秦**和原告签名,没有被告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陈**和秦**及被告王**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本院在庭审中也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主张只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及垫付资金,但其主张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承包费及32483.7元采摘棉花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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