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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刘**,孙彬,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刘**、孙*、孙**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柴**、被告人安**及其指定辩护人于*、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贺**、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蔚钢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安**、刘**、孙*、孙**前往本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次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本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孙*、孙**抓获。经网上追逃,同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孙*带至交易现场的灰色手提袋内搜出4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39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安**、刘**、孙*、孙**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刘**、孙*、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指控安**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没有接触毒品,只收取了钱,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孙*帮安光春寻找毒品买家,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孙**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安**、孙*、孙**前往本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次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本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孙*、孙**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孙*带至交易现场的灰色手提袋内搜出4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39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经网上追逃,同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5月1日,禁毒支队三大队经群众举报在本市水磨沟区苏商酒店门口抓获孙*,在苏商酒店对面马路上抓获刘**,在大**中心门口抓获孙**,当场缴获贩卖的外用灰色手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搜缴孙*的“NOKIA”、“NEWMIND”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搜缴刘**的“NOKIA”、“IPOHE”手机二部,搜缴孙**的“SANSUMG”、“COOLPAD”手机二部。后经审讯,三人同时指认安**为同伙,禁毒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网上追逃,安**于19日被乌市铁路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市禁毒大队,从其身上搜到“GOISUN”、“ANYCALL”手机二部。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

2.证人胡*证实:“我向禁毒支队反映一外号叫山东的男子贩毒情况。这个叫山东的男子昨天突然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我说什么东西,山东说冰,我问他什么价,山东说每克180元,我说我准备钱再联系,山东有多少冰毒不知道。山东之前就是帮他人贩毒的。我把这个情况给你们汇报,给这个山东男子打电话就说要1000克冰毒,一手钱一手货,交易的时候你们就可以抓人。

那个叫山东的男子有点怀疑我的能力,他觉得我没有能力购买1000克冰毒。他让我把钱打到他卡里,我说这是第一次交易,相互没有信任,冰毒真假也不知道,我把事给我大哥说了,我大哥说风险太大。山东说我不靠谱,让我把我大哥介绍给他。大哥是我编的,我准备找黄某某扮我大哥和这个山东交易,黄某某的电话是182*****997。我把这个事和黄某某谈清楚,然后带上大哥和购买1000克冰毒的钱,找个宾馆,把山东约来和大哥见面,山东要着急,就把钱给他看,让他放心,只要我们见到冰毒,就发暗号,你们就进房间抓人。”

3.证人黄某某证实:“我按照之前你们交待的和孙*电话联系,说要1000克冰毒,准备5万元现金并且约他们到新兴街附近打电话。过了快一个小时,我把车停在乌市**中心对面苏商酒店停车场,我给孙*打电话,问他的位置,毒品交易就在我车上,对方也同意了。过了半个小时,孙*给我打电话说他就在苏商酒店的附近,我告诉他我在停车场,车灯开着。过了几分钟,孙*上了我的车,问我钱呢,我问他冰呢。我把5万元现金拿给他看,孙*说货不在身上,在他哥们那,现在就去拿,等几分钟,说完就下车了。我在车上等了几十分钟,孙*和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一同上了车,孙*介绍说那名男子是他哥叫刘**,让我们商量。刘**问我钱带了吗,我把钱给刘**看了,并告诉他现金只有5万,其余的钱等见过货再从银行ATM机上转帐。刘**说把其余的钱先转帐再给货。我说不行,我们都是第一次做生意,相互之间还没有信任,万一把钱转过来你们跑了怎么办,刘**坚持要把钱转了再给我一公斤冰毒。我想了一下就对刘**说你先拿5万元400克冰毒,可以的话我把其余的钱转帐,你再把剩余的600克冰毒拿给我。刘**同意了我的话,并叮嘱孙*打电话准备400克冰毒,还说孙*去拿400克冰,5万元给刘**,刘**等孙*把400克冰拿来后再下车。孙*下车按照刘**的要求去拿400克冰毒,过了十几分钟,孙*上了车,刘**拿上5万元钱下车了,孙*手里提着一个布袋子,他把布袋打开给我看布袋里的冰毒,这时我踩了刹车给你们发暗号,然后你们过来抓住了我们。孙*给我400克冰毒,冰毒用透明自封袋包装,4包,用一个布袋装着的,交易地点在本市苏商酒店停车场黑色轿车内。”

4.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缴获的4包净重39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鉴定结论告知四被告人,被告人安**拒绝签名,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安**、刘**、孙**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在被告人孙*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

6.中国移动及中**公司通话记录证实,刘**使用的手机158*****239及159*****999、孙**使用手机151*****688及135*****877、孙*使用的手机152*****156、安**使用的手机138*****677在案发时相互通话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安光春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网上追逃。

8.山东**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1990)桦法刑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桦甸市公安局桦*(启)决字(2012)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光春于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于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刘**的供述:“我四天前来的乌市,2015年4月30日,我、姓安的、孙**还有一个小伙子一起吃饭,姓安的开车先走了,过了二十分钟,姓安的给我打电话说出来吧,姓安的联系的孙**,那个小伙子开车拉着我和孙**、姓安的就到大和洗浴。姓安的给孙*打电话问孙*在哪,孙*说他在大和洗浴门口,姓安的让我去取钱,在大和门口没有见到孙*,我又给姓安的打电话,姓安的让我多等一会,没过一会孙*就提着一个袋子过来了,我跟孙*就一起上车了,孙*把冰毒给了司机,司机把钱给了孙*,孙*把钱给我,我拿着钱下车走到马路对面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孙*的冰毒是从姓安的车上取的,姓安的车上有400克冰毒,毒品是哪里来的不知道。我们交易时,姓安的当时在离大和洗浴一百米处的商务车里。孙*电话是152*****156,通过孙*我认识了姓安的,姓安的电话是138*****677,我与孙**是老乡,孙**的电话是135*****877,安**就是姓安的。交易过程中我没有接触过毒品,抓获我时,我拿的是从孙*手上拿过来的卖冰毒的钱,钱准备给安总。

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安**是参与贩卖毒品的人。

10.被告人安**供述:“我认识孙*,孙**和刘**我不认识。我没有参与孙*等人的贩毒活动,2015年4月30日晚我在桃园小区的家里,没有去宏达广场附近,当晚使用的手机欠费就没有用,号码是138*****677。”

11.被告人孙*的供述:“2015年4月26日晚,一个姓安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一批东西,让我帮他联系看有没有人要东西。我当时打出租车与他约好在本市新东方汽配城路边的一辆车内见面,车上有姓安的、孙**、刘**三个人,孙**与我谈了价格。27日中午,姓安的又给我打电话,问我一毛六有没有人要,我说没人要,价格太高,然后他让孙**跟我谈,最后价格定到一毛四。我与天津路的一个小伙子联系了,他说能不能便宜点。28日中午,天津路的小伙子打电话问要一公斤多少钱,我说一毛六,他说他有个哥哥的钱凑好了,约我在天津路的一个宾馆见面,天津路的小伙子说他哥忙,让我把一公斤东西带到宾馆。我说我没办法把一公斤带来。然后我去找姓安的和孙**,刘**。过了十几分钟,天津路的小伙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到宾馆了。我和姓安的,孙**、刘**一起坐车去我和天津小伙见面的那家宾馆。到宾馆附近我们没有下车,天**伙子给我打电话他哥接的电话说钱没有凑那么多,说是要三百个东西,并且让我等他电话。过了几分钟我一人去了宾馆,天**伙子让我把三百个东西拿到宾馆来,我说不可能拿到宾馆来,他说生意没法做。29日上午,天**伙子给我打电话说要5个东西,他自己玩别让他哥知道,我说可以,要到晚上才有。当天下午他又说要20个东西,我带天津路小伙搭车去东方汽配城,我和姓安的、孙**在他们的车里见了面,天津路小伙一直在出租车上,我在车上问孙**要了一百个东西,说除了这20个,剩下的我帮它发。然后把钱再打给孙**他们。我下车,过了会孙**把东西带来我拿上了。30日上午,孙**给我打电话说这些东西不要的话,他们就回去了。让我再问问天津路的小伙子要不要了。我给天津路小伙打电话一直没通,到下午6点多他给我回电话说让我给他浙江的朋友打电话,然后把电话发给我,我就给他浙江的朋友打了电话,他说货他要,他要凑钱,完了给我打电话。过了1个小时浙江人打电话说钱凑好了,约我在大和洗浴对面的酒店门口见面。说完我给孙**打电话,他让我先过去看看。我搭车到酒店门前一辆黑色车里与浙江人见了面。他给我看了现金,随后我给孙*去打电话,他说让我们到下面新东方汽配城去看货,可以先不带钱,然后浙江人不愿意。说可以一次少拿些100个,200个都行。一直到把一公斤拿完。我给孙**打电话,他说先考虑一下。过了十几分钟我给孙**打电话打不通,我给姓安的打电话问他多久到,他说还有一个小时。最后我有些不高兴了说我要走,姓安的说他不在现场,孙**他们到大和洗浴了。我下了浙江人的车,在大和大门右手见到孙**后他说让我去到浙江人那拿钱,浙江人不同意。我又给孙**打电话,他说让我取东西。我到路边见孙**在打电话,刘**说跟我一起上车看看,随后我又和刘**上了浙江人的车,他和浙江人最终商量给400个东西,浙江人先给五万元钱。然后刘**给孙**打电话,他留在车上,让我去孙**那拿东西。我下车见到并跟孙**往大河在门右手马路边走,走了一会到一个电线杆跟前孙**给我指了一下,我在电线杆跟前拿上装有400克冰毒的布袋子,我上了浙江人的车,浙江人见到冰毒就把五万元给了刘**,他就下车了,过了一会公安就上车把我抓了,孙**,刘**也同时抓住了。安*是否在场我不知道。安*最开始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东西就是指冰毒。我听他们说毒品应该是刘**和孙**带过来的,安*和我差不多都是负责联系买家的。我与姓安的于2014年6月认识的,2015年4月26日才知道他也贩毒,照片上叫安春光的人就是姓安的。孙**、刘**通过姓安的于2015年4月26日认识的。天**伙子不知道叫什么,认识1个月,浙江人不清楚。我吸食冰毒一年多,最近一次是四、五天前。”

辨认笔录证实,孙*辨认出安**是参与贩卖毒品的人。

12.被告人孙**的供述:“我和刘**是老乡朋友关系,刘**和安*是通过我认识的,刘**通过安*认识的孙**是买毒品的,刘**是卖毒品的。刘**是2015年4月24日来的,25日找的我,28日晚上,他给安*说他带酒过来了,纯度很高,我问他是什么酒,他告诉我是毒品冰毒。29日晚22时许,孙*给我打电话问我冰毒价格能不能降一降,我说问一问,我给他回电话他没接。30日早上,我给他发信息说让他抓紧,人家要走。10点多他给我回电话,问我同意降价没有,我说同意了,每克130元,到晚上21点左右,孙*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从米泉往乌鲁木齐赶,他到了后给我打电话说要五万块钱的货,但现金不够,一半给现金一半打卡里行不行,我问了刘**,刘**说可以,后来孙*又给我打电话,说现金够了,让我们过来,说好在大和洗浴中心门口见面。我从西山打车到大和,这中间安*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我快到了,他说他们也快到了,让我给孙*打电话,我让他打,他还是让我打,我给孙*打电话说我到了,孙*让我等他,刘**和安*在一起,但今天没看到安*。23点多我和孙*在大和门前见了面,他说买家要求把货拿过来把钱给我们,我给刘**打电话说人家要求把货拿过来给钱,刘**说不行,后面孙*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取货,我给刘**说了,刘**就和孙*见了面,他俩就上了一辆车,刘**给我打电话说让孙*去取货,我给安*打电话他没接,后面安*给我回电话说让孙*过来取货。让我告诉孙*说货在一个垃圾箱跟前的柱子底下,我就给孙*打了电话,孙*去取货了,刘**拿着钱在哪我没看到,我在大和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转悠观察,过了没多久我就被警察抓了,孙*和刘**也被抓了。认识孙*后,安*和孙*联系,刘**也和孙*联系,刘**给我孙*的号码,我是昨天晚上跟孙*联系的。冰毒是刘**带来的,具体从哪带来的,他没给我说。安*名字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是138*****677。我和孙*联系是用151*****688这个号码,与刘**联系二个号码都用。孙*的手机号码是152*****156,刘**的是159*****999。今天中午我和安*、刘**一起吃饭,下午我出去,回来刘**和安*一块走了。28日晚孙*带我们到一个宾馆去商量买卖冰毒的事情,有刘**、安*和孙*,是安*拉我们过去的,事情当晚没做成。和他们一块卖冰毒我没有好处,就是帮老乡,给他们通个信放个风。”

辨认笔录证实,孙**辨认出安**是参与贩卖毒品的人。

1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孙*、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安**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安**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移动及中**公司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安**使用的手机与三被告人均有多次通话,被告人刘**证实案发当天安**在案发现场附近,孙**证实其通过与安**电话联系得知毒品的存放地点,孙*亦指认安**参与了毒品交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安**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通过孙**认识安**,孙*受安**委托介绍联络购毒者,在毒品交易时刘**、孙*、孙**被抓。孙**、安**、孙*以居间介绍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孙*、孙**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证实毒品系刘**所有,刘**被抓时公安人员还缴获了其收取的毒资。刘**的辩护人关于刘**只收取了毒资、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安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

五、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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