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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迪?达吾提与阿克苏金**责任公司、阿克苏嘉祥商务宾馆、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尔迪·达**与被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阿克苏嘉祥商务宾馆、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尔迪·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吾布力、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阿克苏市拆迁办协商,将其所有的餐厅与被告阿克**有限公司进行置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阿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置换位于团结西路南侧526.50平米商铺,双方并在原施工平面图上确认了商铺的位置。2014年4月被告阿克**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原告,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装修商铺时认为两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更改从二楼往一楼安装的下水管道,占用了原告的店面使用面积,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商铺交付原告后,原告装修商铺时认为两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更改从二楼至一楼安装的下水管道,占用了原告的店面使用面积,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除原告陈述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务宾馆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更改从二楼至一楼安装的下水管道外,但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两被告擅自安装的下水管道的具体数目和原下水管道的安装图纸上标明的管道具体数目的证据,无法确认两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撤除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安装的下水管道和其它管道并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吐**·达吾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吐尔迪·达吾提上诉称:第三人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原有图纸安装下水管道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有误。且一审法院对我申请查明的问题未予调查,程序有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金**责任公司、被上诉**商务宾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不能因为法院不对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调查就认定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鼎华府楼盘至今未在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该局亦没有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图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吐尔迪·达吾提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安装的下水管道和其他管道,恢复原状。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更改了原设计方案中的哪一部分上下水管道,且作为相邻的一楼和二楼的业主,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嘉祥宾馆就上下水管道根据各自的经营需求协商解决。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嘉祥宾馆经营的现状,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吐尔迪·达吾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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