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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新疆沙湾**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湾镇镇政府)、新疆沙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银行)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判决依据的事实不符,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贾**以该终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陈**,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新疆沙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1993年原告独资开办了沙湾县东湾镇牧业办煤矿;根据当时相关政策,所开办的煤矿只是挂靠东湾镇牧业办,原告只向东湾镇政府交纳管理费,煤矿产权完全属于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东湾镇政府不投资分文也不承担风险,也无权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更无权干涉原告煤矿的自主经营权。1998年9月30日,原县矿产局、乡镇企业局、会计事务所等相关单位联合组成的乡镇煤矿清产核资小组,根据沙湾**员会1991年8月1日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中华人**工业部颁发的煤炭井巷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预算定额标准,对原告的煤矿实地测算,用重值成本法,根据原告煤矿的使用年限及成新率进行折旧,材料根据发票的现价价格计算,核定了原告煤矿当时的资产总额为578057.03元。核资后煤矿正常生产至2000年6月,因原告在被告东湾信用社的贷款未能及时归还,为归还贷款,经被告东湾信用社协调并主持起草了2000年6月27日的煤矿承包合同,由原告将煤矿承包给案外人谢**,承包五年(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1万元;其中前三年承包费由承包人谢**按年度直接支付给东湾信用社用于归还原告所欠贷款,后两年承包费由原告收取,五年承包期届满后煤矿交回原告所有。2001年6月7日被告东湾政府以甲方身份用协议形式将原告的煤矿交给被告东湾信用社,用于归还原告在东湾信用社的贷款,致使原告与谢**的合同终止之后被告东湾信用社又将原告的煤矿发包给案外人李**经营。2003年9月2日,二被告用协议形式将原告的煤矿以14万元的超低价出售给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事件由此发生。李**正常经营至2005年11月25日,煤矿因国家政策性关闭小煤窑被通知关闭,关闭后煤矿被勘探队施工作业时震塌,该事实已被(2013)沙民二初字第132号及(2014)塔*二终字第13号所确认。原告上述诉求一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578057.03元是在未计入1998年9月至2003年9月(五年)间全国物价客观上实际上涨比例因素的情况下的最低价格。另外原告诉求二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71616.54元,是二被告于2003年9月2日出售煤矿的侵权之曰至煤矿被通知关闭之日(2年零53天)参照每年承包费损失8万元即2年+53天×8万元=171616.54元。综上所述二被告2003年9月2日将原告的煤矿以超低价出售给案外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湾镇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003年9月2日,二被告与李**的合同,导致当时的承包人李**无法继续承包煤矿。约定转让14万元,但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本身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的是1998年9月30日的清产报告,已经被认为不合法、无效,没有证据支持。依据第二被告与李**签订承包协议,与贾**三方协议,偿还贷款;在这个协议的基础上,东湾煤矿发包给了李**。之后李**再没有交纳转让款是因为煤矿已经塌了。如果交纳,原告亦无权主张可得利益。二被告没有侵占,所以无从谈起返还。

被告新疆沙湾**有限公司辩称:农商银行的身份是债权人,东**矿是债务人;因东湾镇牧业办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东湾镇政府成为债务人。原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煤矿的产权人,我们所知,不仅是原告,早期由牧业办也投资,当时只允许公办不须私办。关于煤矿的投资,第一次不可抗拒是勘探施工炮响,第二次不可抗拒是塌方。地面上的附属设施也没有什么了;信用社是债权人,煤矿没有发包,也没有返还。原告多次诉讼,已经有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贾**挂靠东**业办投资开办东**业办煤矿,原告系个人投资,并以煤矿设备作为抵押从东湾镇信用社贷款416000元。1998年5月26日因中小型煤矿转型;为完善经营和承包责任制,由之前的大包干经营方式改为承包经营,被告东湾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牧业办煤矿发包给贾**,承包期3年(1998年6月1日-2001年6月1日)。

2000年6月26日贾**与谢**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一个平巷、一个斜井,两个井口承包给谢**经营,双方约定合同期2000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由谢**在三年内还清煤矿欠信用社的贷款,谢**每年上交11万元,东湾镇信用社监督执行。谢**与朱**、王**为合伙人,合伙经营煤矿。为响应当时的国家对小煤窑整改的政策,以履行原告与谢**等人的承包合同,贾**于2000年6月26日对煤矿进行了整改(原告整改投入的资金已经在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且得到支持)。

经贾**与东**用社核对,截止2001年5月31日原告贾**经营的牧业办煤矿欠东**用社贷款本金416000元,利息337713.10元。为尽快偿还东**用社的贷款,2001年6月7日贾**、东湾镇政府、东**用社达成协议,将牧业办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东**用社,由东**用社自行经营以抵偿贾**所欠贷款,每年按8万元计算抵债,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为止;此后该煤矿经营权归东**用社,由东**用社经营或者发包他人。2001年6月11日在东**用社的参与下,贾**声明为还信用社的贷款将牧业办煤矿的经营权收回交给东**用社,并声明与谢**的合同解除。2001年9月28日东**用社将煤矿承包给案外人李**经营。2003年9月2日经东湾镇政府、东**用社、李**协商将牧业办煤矿产权(煤矿所有财产和剩余财产及有关文件)出售给李**,转让费14万元;认定贷款454013.10元(754013.10元-16万元承包费-14万元转让费),贷款2005年以前还清不再计算利息和罚息;该协议没有确定谁来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李**以承包经营期间信用社未支付煤矿整改投资为由,也未支付14万元煤矿转让费。

2003年4月13日,四川**地公司物探一队施工放炮时,造成该矿回风巷坍塌。2005年11月25日因国家政策,该煤矿关闭。

另查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塔民二终字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日将原告贾**所有的牧业办煤矿产权出售给李**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原告贾**主张的2000年6月26日整改投入款215600元予以支持。

经法院委托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贾**1993年开办煤矿时的投入进行评估,在2003年9月2日基准日,对原告投入的原材料、存货,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其价值为95.08万元。原告贾**交纳鉴定费28000元。该评估报告两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原告贾**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原告投资款950781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71616.5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2003年9月2日被告将贾**所有的牧业办煤矿出售给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此次诉讼中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四、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贾**在本院受理的(2013)沙*二初字第132号案件中,以“2001年春被告东湾镇政府强行收走煤矿,用协议的形式将煤矿交给东湾镇信用社直接经营,剥夺了原告贾**对自己煤矿的经营自主权,侵权事实由此发生”为起诉书事实;本院作出(2013)沙*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2003年9月2日东湾镇政府将煤矿出售给案外人李**”的事实为依据,判决被告东湾镇政府给付原告贾**可得利益损失。东湾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本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依据的侵权事实不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该终审判决,以“2003年9月2日东湾镇政府将煤矿出售给案外人李**构成侵权为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原东湾镇牧业办煤矿的投资款及可得利益损失。而原告在(2011)沙*二初字第303号案件中原告得到支持的是2000年6月26日整改的投入款215600元。在(2011)沙*二初字第303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煤矿2000年6月26日整改投资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煤矿初次投资的损失及原告煤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两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同一损失,而是原告将损失一分为二,未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

二、关于2003年9月2日将贾**所有的牧业办煤矿出售给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塔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湾镇政府于2003年9月2日将贾**所有的牧业办煤矿出售给李**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在此次诉讼被告辩解二被告与李**的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本身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辩解该煤矿已于2003年4月13日被震塌,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沙湾**委员会文件,该文件所证明2003年4月13日矿井回风巷坍塌。本案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中,井下工程只是原告投入中的一部分,还包括其他地面附着物等。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2)塔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此次诉讼中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两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所依据的《对东**业办煤矿清产核资报告》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但(2013)沙*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对沙湾县乡镇煤矿改制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清产核资报告),认为其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其次对关联系,原判决不予确认的理由为该报告作出时间系1998年9月30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煤矿的不断开采,煤矿的价值不断发生变化,而且评估报告有明确的有效期,有效期系1年,该报告早已超出了有效期。在本案中,此次评估以《清产核资报告》为依据,起主要作用并非是以该报告所得出的评估价格为依据,而是以该报告中《东**业办煤矿清产核资明细表》所列明的资产项目为评估依据。因此对此次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该评估报告明细表中依据《东**业办煤矿清产核资明细表》所列明的工程煤、钢轨、钢丝床、电缆线、钢丝绳均为流动资产,该清产核资报告系1998年9月30日作出,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2日;在此期间,该煤矿的经营权先后曾转移给谢**、东湾镇信用社、李**等;每次经营权的转移,上述流动资产至2003年9月2日是否还依然存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因此对上述资产的投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流动资产,评估价格为397678元,对该部分投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固定资产的投入中房屋建筑物为12248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为396026元,机器设备34600元;结合(2011)沙*二初字303号案件中所依据的由新**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新华评报字(2012)第3-00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原告主张2000年6月26日整改投资的损失的依据。其中对机器设备的评估,两份报告中对水泵、变压器、煤电钻、地滚轮、风机、磁力启动器、电焊机均有评估,因此属于重复评估,对该部分的评估价值358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剩余3102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的评估报告中对房屋建筑物的评估在2012年的报告中未涉及,故对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12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涉案矿井已于2003年4月13日坍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2日,且评估时井下工程已经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对于井下工程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根据2003年被告的出售行为,致使原告与东湾镇政府、东湾镇信用社达成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原告损失该合同约定的每年8万元收入(该收入虽然由东湾镇信用社扣取抵偿贷款,但按性质仍属原告的收入),2003年9月2日被告东湾镇政府的出售煤矿行为构成侵权,从2003年9月2日煤矿出售后至2005年11月25日煤矿因国家政策关闭,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合计8万元/年×2年(2003年9月2日-2005年9月2日)+8万元/365日×53日(2005年9月2日-2005年11月25日)=171616.5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沙**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3年9月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李**所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的转让方为被告东湾镇政府,被告沙**银行只是将被告东湾镇政府应收取得转让费用于归还东湾镇政府所欠的贷款,被告沙**银行在该协议中不是转让方,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煤矿投入款153500元。

二、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煤矿可得利益损失171616.5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沙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22400.54元,案件受理费14902元,由原告贾**负担多诉部分10586元,由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负担4316元。评估费28000元,原告贾**负担23480元,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负担45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缓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原、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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