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马*,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马*、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马*及其辩护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马*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同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杨*、马*等人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以找小姐为名给王*打电话,将王*骗至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福兰德酒店附近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马*、杨*等人事先赶至福兰德酒店附近等候王*,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杨*提出再去找些人来,并由杨*、马*继续等候被害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杨*离开现场不久,被告人杨*发现被害人王*到达现场并上前与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王*腹部捅刺一刀,致王*倒地,被告人马*也随后来到被害人王*跟前,用脚踢王*脸部、腿部等部位数下。被告人杨*给杨*打电话称其用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杨*遂乘车返回案发现场,三人一同逃离现场。次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王*系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至肝左叶、胰腺破裂,腹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杨*、马*、杨*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马*、杨*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马*、杨*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520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乌鲁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的意愿,案发后有施救的想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马*仅踢了被害人,罪行显著轻微,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请求对马*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杨*、马*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同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杨*、马*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以找小姐为名给王*打电话,将王*骗至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福兰德酒店附近进行殴打。被告人杨*电话约好王*后,被告人杨*、马*、杨*赶至福兰德酒店。在等候王*过程中,被告人杨*提出再去找些人来,由杨*、马*继续等候被害人。被告人杨*离开不久,被害人王*到达现场,被告人杨*与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王*腹部捅刺一刀,致王*倒地,被告人马*随后来到被害人王*跟前,用脚踢王*脸、腿等部位。被告人杨*给杨*打电话称其用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杨*乘车返回,后三人一同逃离现场。次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王*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至肝左叶、胰腺破裂,腹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836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丧葬费27203.5元。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X的报案材料:“2015年4月18日10时许,我弟王*被人用刀捅伤。在自治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将杨*、马*、杨*刑事拘传至公安机关。

3.证人宋*浩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0点许,我、杨*、杨*、马*在游戏厅监控室里聊天,因为楠*(王*的外号)骗了杨*,收了钱也没有找到小姐,杨*很生气,杨*和马*说去找楠*。杨*问我楠*常出现在什么地方,我说他经常往福兰德酒店送小姐。杨*就说去福兰德酒店找楠*。杨*问杨*要了楠*的电话,用自己的手机给楠*打电话说往福兰德送两个小姐,半小时到。凌晨2点,我、杨*、杨*、马*搭车到了福兰德酒店,杨*给楠*打电话,楠*迟迟没有现身,杨*说王*是不是察觉到什么不对劲的地方。杨*就给他红十月的朋友打电话说给准备几个人,去和平桥找一个把我骗的人。我和杨*搭车去红十月,途中,杨*接到杨*的电话说把楠*捅了,楠*没气了。我们车返回福兰德酒店,杨*叫杨*和马*上我们的出租车。我们回到游戏厅,杨*说他带的刀子将楠*捅了,后将刀子扔到福兰德酒店附近的一辆车下面了。白天,马*说她有一个表亲在米东区,可以去躲几天,杨*和杨*表示同意,杨*就向马*要了这个表亲的电话。没多久有人给杨*打电话说警察在粮校附近,杨*问杨*要钱说要跑,杨*拿出一千块给杨*。杨*随身带有一把折叠刀,刀长十公分,单刃可折叠,刀刃是银色的。杨*让杨*去自首,杨*说不自首,他不信自己跑不掉。杨*还说王*不还钱就把他送派出所。”

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浩辨认出杨*、马*、杨*是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一起去找王*的人。

4.证人李*鹏证实:“2015年4月10日左右,杨*的女朋友马*给我说要开个妓店,房子已经找好,一年租金二万。问我有没有认识做妓女的女人。后来杨*问关*,关*说王*认识做妓女的。杨*让关*与王*联系,王*就来了游戏厅。杨*问王*有没有小姐,王*说有,过几天叫二三个来。王*问杨*要了500元钱,杨*说钱给你,但是小姐明天必须带来,王*说没问题。第二天,杨*给王*打电话,王*的电话无人接听或者是关机。杨*说王*会不会骗我,马*说把王*抓住的话腿打断。杨*说抓王*你看着办。14日左右杨*的弟弟从甘肃老家返回本市,杨*给杨*说王*拿了钱跑了,杨*问了王*的情况说什么时间把这个娃抓上。17日23时许,我、杨*、杨*、马*、宋**在游戏厅,杨*问有没有王*的电话,宋**说有,杨*给杨*说今晚去找王*,找见的话就把他抓上。杨*问马*抓上王*怎么收拾,马*说抓上带到山上现打一顿,打完后再问他要钱,再让他找小姐。18日0时40分许,杨*用自己的手机给王*打电话约在了福兰德,他们四人去了。凌晨3点,杨*、杨*、马*、宋**回到游戏厅,杨*问杨*把王*怎么样了,杨*说在他胸口捅了二刀,一刀扎得重一刀扎得轻,刀扔在一个车底下,躲了一会出来发现王*不在了,捅的时候马*不在。马*说王*躺在地上她以为王*发羊癫疯,就在王*身上踢了几脚。宋**回来说他们四人到了福兰德,王*还没有来,他就与杨*去红山找人,杨*和马*在福兰德等王*。杨*捅楠*的刀好像是平时放在游戏厅的一把水果刀,刀长约十公分左右,好像是单刃的,可以折叠,银色铁质。”

辨认笔录证实,李*鹏辨认出杨*、杨*、马*是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一同出门去福兰德找王*的人。

5.证人马*龙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杨*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把人捅了。12时在我店里见到浩*,浩*说昨晚与杨*、杨*、马*一块去福兰德,他与杨*去红山时,杨*给杨*打电话说把人捅了。马*来我店,我问马*捅哪了,马*说好像是捅了两刀,大概位置在左侧胸腹部,那个人倒地了,她以为那个人装的,还踢了那个人几脚。”

6.证人马*花证实:“2015年4月18日16时许,马*给我说他们出了点事要到我这住几天,我就让她来了。20时许**到了。21时许,马*的另一个朋友打了电话说不知道地方,我去路边接的,我老公问他们出了什么事,马*说她们用刀捅人了,我问严重不严重,他们说不知道,我和我老公劝他们去自首。”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和田街乌鲁木齐市房屋交易市场门前人行道上,在房屋交易市场门前约3.5米处设有一根卡口杆,在杆子的下方水泥基座上发现有一片46X18厘米的擦状血迹,在血迹周围有少量的滴状血迹。在卡口杆北侧约16米,自助银行东侧约3米处有一辆面包车,在车的下方地面上发现一把折叠单刃小刀和一个雪莲王烟盒。刀柄呈暗红色,刀刃呈闭合状,全长16.5厘米,刀刃长约7厘米,刀刃最宽处约1.5厘米,刀刃上有“金达日美”字样,刀刃两面都有血迹。在中国**营业部自助银行的房门内侧把手上发现有疑似血迹一处。现场提取地面血迹、自助银行门上血迹、刀子、烟盒。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剑突下可见一1.5CM的斜行刺创口,深达腹腔,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端较钝,一端锐利,双侧腹股沟分别见两处0.5CM缝合创口。解剖见:肝左叶前侧下缘可见2CM的刺创口,肝左叶相邻的背侧可见2.5CM的创口,两创口贯通,胰腺头部可见1.5CM贯通创,腹主动脉可见1/3离断。分析说明:1、尸体皮肤及粘膜苍白,各脏器贫血状,解剖见肝左叶、胰腺贯通创,腹主动脉可见1/3离断;大失血死亡;2、死者左上腹部刺创口,创角一端锐利,一端较钝,创腔规整的损伤特点,符合被他人使用带刃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王*系被他人使用带刃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伤左上腹部致肝左叶、胰腺破裂,腹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王*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现场地面血迹、折叠小刀刀尖上血痕、刀身上擦拭物、王*休闲衣、牛仔裤上血痕均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王*,支持上述物证为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通话详单证实,王*使用手机15292458098案发前通话情况。

11.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杨*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5日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3.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31日,我从甘肃到乌鲁木齐市找我哥杨*,这段时间,我哥的女朋友马*一直想开间足浴店,马*通过关*联系到楠*,楠*对我们说只要店开起来给三五个小姐不是问题。楠*每次找马*都是吃完喝完再要几百块钱并且答应第二天一定把小姐带过来。马*把店面租下来,没有小姐一直没营业。给楠*打电话,楠*总拖延时间,后来电话也打不进去了。马*很生气一直在骂楠*,对我和杨*说楠*肯定在骗我们。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杨*、宋**在粮校附近游戏上班,马*过来了,宋**说楠*一直在往福兰德酒店送小姐,马*说找他去。我们四人搭车在路上的时候,有一个人说找到楠*后把他打一顿让他长点记性,还有就是给他的现金要回来。我们在福兰德酒店对面的取款机等楠*时,我们问宋**楠*会不会来,宋**说楠*在和平桥带小姐八年了,应该会来。等了20分钟,杨*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去红十月一下,如果见到楠*先把他抓住,再打电话他就过来。杨*就带宋**走了,我与马*留下了。我去福兰德酒店对面的超市门口等,过了一会福兰德门口停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楠*还有两名女性,楠*下车就到超市来了。我见楠*进了超市,我紧跟着他进去,楠*见是我就准备跑,我用左胳膊搂住楠*的脖子往门口走,楠*用右肘顶我胸口,我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控制住他,他一直用肘子打我,我当时急了就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往他胸部捅了一刀,楠*啊了一声,刀子捅完拔了出来,我看见刀上都是血,楠*坐在地上,我把刀子扔在路边一辆白车下,这时我看到马*往楠*坐的地方走,我在取款机旁边用矿泉水洗手上的血迹,洗完过去找马*,见马*用脚踹楠*的脸、胸、身上部位,嘴里骂着楠*。我过去拉马*,马*问我楠*身上怎么有血,我对她说估计是刚才捅的,马*说报警吧,我说报吧。马*在案发现场用手掐楠*的人中,我在福兰德门口搭车时给杨*打了一个电话说你赶快来,我把楠*捅了,赶快送他去医院。过了两分钟杨*和宋**来了,我走到离楠*十几米远处时,看到楠*从福兰德门口跑过去,想楠*没有事我们搭车回粮校游戏厅了,时间是凌晨3时左右。同日17时,关*给我打电话说楠*死了。后来马*给我一个电话,让我到了米*给这个人打电话。我走时拿了杨*放在床上的六七百块钱。23点,我到了上沙河村马*的妹妹家,马*、杨*都在。19日上午在马*的妹妹家被警察抓了。楠*骗的是马*的钱。刀是我从游戏厅里拿的水果刀,刀子可折叠,刀长10公分左右,铁质。楠*身材偏瘦,黑色短发,脸部有痘痘,身高一米七二左右。上身穿衬衣和黑色夹克外套,下身穿灰色牛仔裤。我们在房子商量见到楠*把他打一顿让他长点记性,谁说的记不清了,我们四人都同意。”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辨认出王*是被其用刀捅的人。

辨认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在一组刀具照片中辨认出其捅伤王*的刀具,该刀具已被扣押。

14.被告人马*的供述:“楠*是在本市带小姐出台的人,我在粮校附近租房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没有坐台小姐,通过浩*找到楠*,楠*说可以给我们找来坐台小姐,并从我们这拿了几千块钱,承诺如果找不到坐台小姐,他来帮我退房租。楠*一直没有办成这个事,我开的店一直没有生意。我当时给房东说能不能退租,房东不愿意退租金。2015年4月17日晚,我和我男朋友杨*、杨*的弟弟杨*、浩*在我粮校附近开的店里商量去找楠*,让他把房租帮我们要回来,如不行就想把楠*打一顿。我们四人从粮校打车去福兰德宾馆堵楠*。我们是18日凌晨1时许到福兰德,开始没找到楠*,杨*和浩*想再找些朋友,就坐着车走了,我和杨*两人在福兰德。过了一会,我和杨*看到楠*在福兰德对面的烟酒店,我和杨*过去,杨*先和楠*接触的,突然楠*倒地了,我眼睛不好,没看清怎么回事。我当时以为楠*装的,就上去用脚踢了楠*的腿和脸部几脚,看到楠*眼睛睁着想跑的样子,我用脚踩着楠*。我以为楠*和我一样有羊癫疯,就用手掐楠*的人中,扇了几下楠*的脸,我看到楠*的手部、胸部有血,我就害怕了。我叫杨*,杨*说赶快走,当时还有些围观的人,我们叫他们离开。我和杨*打车的时候,杨*和浩*坐车也到了,我和杨*就上了杨*他们打的出租车。凌晨2点左右,我们四人回到粮校附近我开的店里,我听杨*说他用刀捅了楠*。12时许,马*龙给我说我们把事情惹大了,人死了,让我们赶快自首。18时许,我、杨*、杨*、浩*讨论这个事怎么办,想找个人落实一下楠*是不是死了。20时许,我想去米东区我妹妹家躲几天,我联系了我妹妹马*花。然后杨*说要走,问杨*要钱,杨*不给,两个人争吵起来,杨*就把床上的几百块钱拿上和浩*走了。我和杨*去了米东区上沙河村我妹妹家。后来我们和杨*联系上,杨*也到我妹妹家了。19日12时许,我们三人在米东区我妹妹家被警察找到。”

辨认笔录证实,马*辨认出杨*捅伤及其用脚踢的男子是王*。

15.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通过浩*认识了楠*(王*),楠*说他在本市和田街拉皮条8年,手下有一帮小姐。我和我女朋友马*商量开一家小姐店,让楠*找几个小姐到店里来上班,楠*答应了。2015年4月,我和马*在本市喀什东路粮校旁租了房子,半个月了,楠*也没有带小姐过来上班,还不接我们电话。4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杨*、浩*、马*商量去找楠*,要么让他带小姐过来上班,要么就让他付我们租的那个开店的房租。听说楠*经常带小姐到福兰德酒店,于是凌晨2点左右,我们四人就到福兰德酒店门口等楠*。等了10分钟,楠*没有出现,我想楠*可能在和平桥附近,就想到红十月小区多找几个人去和平桥把楠*找出来。我和浩*搭出租车行驶到黄河路附近,我弟杨*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楠*捅了一刀。我让出租车调头回福兰德,在车里看见杨*和马*在酒店门口拦车,我让杨*和马*上车。我问人捅得严重吗,为什么不送医院,杨*说就捅了一刀,捅在肚子附近,人软的托不动,他打电话就是叫我过来把楠*送医院,结果楠*跑了。马*说当时天黑没有看到刀子,也没有看见杨*捅楠*。12时许,马*龙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我给马*、我弟说去自首,杨*说出去躲一阵,让我把事情打听清楚再联系他,临走前把我身上1000多块钱拿走了。20点左右,我和马*坐车到米东区她妹妹家,当晚杨*也来了。19日11时,我们三人在马*亲戚家被抓了。”

16.被告人杨*、马*、杨*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票据四张证实,医疗费共计21165.66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杨*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杨*、马*、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预谋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均有伤害的故意。在案发现场,杨*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该结果虽超出马*、杨*的意料,但本案系共同犯罪,马*与杨*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杨*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系主犯;马*用脚踢被害人,杨*虽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积极参与预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作用大于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严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对马*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单据为证、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作用划分民事责任,杨*承担80%、马*承担15%、杨*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五、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6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丧葬费27203.5元)的80%为38695.33元。

六、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6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丧葬费27203.5元)的5%为24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