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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王**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习**、张*,上诉人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王**领取了米房权证西字第00038251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所有,共有人处无内容。2013年5月14日,王**与张**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将米东区揽胜西街的69.46平方米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2013年5月27日,王**(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在房产管理部门的制式《房产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西路北三巷18号的房产依法转让给张**,该房产的结构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9.4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约定房产转让总价为267219元。在房管部门的“房屋转移登记出让人确认内容”一栏内,王**在“经工作人员询问,此房屋产权属我个人所有,无共有人,房款双方自行支付,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特此承诺”的内容后签名。当天张**向王**的账户中存入10万元,向王**的弟弟王**的账户中存入10万元,王**向张**出具了收到房款20万元的收条。2013年6月6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2013年6月14日,张**向王**付款5万元。王**的丈夫习**于2007年4月3日去世。王**与习**育有一子习小虎、一女习小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张**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习**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解除王**与张**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从本案王**与张**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来看,双方在房产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该条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王**与张**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张**向王**支付了房款,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也已办理完毕,在此情形下,王**所提起的解除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习**要求解除2013年5月27日与张**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267219元房款中的剩余款项117219元。王**以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张**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未查明,对张**向王**支付的款项是否是合同房款亦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合同价款为25万元错误,本案中有两份合同,应当以有关机关备案的合同为准。张**与案外人王**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王**及房屋共有人习**的财产权益。王**书写的收条不能作为合同价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张**至今仅向王**支付15万元房款,王**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张**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王**至今未实现合同目的。张**未向王**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王**及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称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但习**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为张**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请求撤销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王**与习**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5万元,我根据王**提供的银行卡支付房款,张**已向王**支付了25万元,有王**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说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我方不认可。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王**声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过户及交易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房屋也过户至我方名下。习小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使习小虎要行使撤销权,也已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产转让合同、银行账户查询单、户口登记、收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习**要求解除王**与张**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而起诉,习**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对该合同提出解除之诉,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认为其与习**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只收到15万元房款,张**尚有117219元房款未付,王**以张**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王**与张**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张**向王**支付了房款,房屋也过户至张**名下,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王**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若王**认为张**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可要求张**继续履行合同。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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