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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玉**责任公司诉段友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段**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段**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新Q21311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合同,将车辆作价20.5万元转让给被告段**,首付款为4.1万元,剩余车款按揭在运输费中扣除,车辆买卖合同履行期于2014年6月届满。2014年10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38.8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有部分购车款未付,但具体金额需要对账;原告代扣的保险费应当减除,因原告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不应当支付保险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昌吉州**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转让新Q21311号车辆和分期付款至2013年6月26日的合同关系。

2、《昌吉州**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将分期付款时间延长一年的事实。

3、2014年10月20日,玉**司与段**结算单一组。证明段**欠玉**司车款、油料费等2738.8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需核对欠款数额,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均有段**本人签字确认,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玉**司赞坎磁铁矿项目部与段**签订新Q21311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合同,将该车作价20.5万元转让给段**,首付款为4.1万元,剩余车款按揭三年期限,在运输费中扣除,即2013年6月26日为车款支付届满期。2012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车款按四年时间支付,即2014年6月26日为车款支付届满期。2014年10月20日,玉**司与段**结算,段**共欠玉**司2738.80元。

另查,2012年11月,玉**司成立玉阳塔县分公司,玉**司赞坎磁铁矿项目部的业务由塔县分公司进行管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但建*。

2013年、2014年,玉**司未扣段友山的车辆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产生的债务,应及时支付,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段**购买车辆经达到了运输获益的目的,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向原告玉**司履行支付义务。对玉**司要求段**支付欠款273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支付27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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