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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厂长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从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并出具结算清单4份,共计欠砂石料款1375184元。2014年12月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向阿瓦提**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协商用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商品房抵偿欠款,但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达成协议,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要求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75184元,及利息2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拖欠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货款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有随时要求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12月份双方协商过以房抵债,实为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在这一时间点要求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应从此时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欠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5年1月1日起到起诉前一天即2015年8月20日至,逾期付款利息为5.6%×1375184÷365天×232天×4倍=1957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白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白零七条、第一白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375184元、支付利息195796.06元,合计1570980.06元。案件受理费9929元(减半收取),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负担607元,阿瓦提**限责任公司负担93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利息过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及违约利息条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毫无根据。原审法院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同期贷款利率有误。中**银行自2015年8月26日下调了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一年以内利率为4.6%。故不应再适用早已失效的贷款利率。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付款利息超出双方的意思自治,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辩称:上诉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货款1375184元及利息195796.0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拖欠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货款1375184元,应当支付。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要求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2月份双方协商过以房抵债,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可以此时要求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即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375184元、支付利息195796.06元,合计1570980.06元。案件受理费9929元(减半收取),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负担607元,阿瓦提**限责任公司负担932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阿瓦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375184元、逾期付款利息73423.5元(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20日止5.6‰×1.5×1375184元÷365天×232天),合计14486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8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9929元,由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承担8536.4元,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承担13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阿瓦提**限责任公司承担3120元,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承担1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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