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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雪峰离婚判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性情粗鲁,脾气暴躁,生活中为一点小事或双方意见不合就大打出手。且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的正常社交生活凭主观猜测评价,使原告身体和心里上遭受巨大伤害,原告被迫另住他处。2014年4月12日至今,家中各种物件消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位于乌鲁木齐**范大学温泉校区观园路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本田CRV车辆一部(新A8Z176),归原告所有;4、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特变电水木尚城小区内一间商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市场价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价值30万元股票由双方平均享有;6、判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0万元由双方均等享有;7、婚姻期间共同债务92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诉讼请求针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毛银川路银河青城小区10号楼2单元502室因中院对权属已判决,原告不再主张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师范学校的房屋、本田轿车依法分割,商铺归被告所有,对股票同意分割,对于10万元债权现在已不存在,对方主张的债务根据原告举证,认可借原告父母的400000元债务,我与原告还向我父母借款320000元。股票以我方提交的清单为准,其中70000元属于朋友的,不应当分割。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是过错方,在分割财产上,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应多分,有过错方少分。对于银河青城小区1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因中院对权属已判决,被告认可,对此不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万*与被告潘**相识;2007年7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万*与被告潘**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万*与被告潘**的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现原告万*与被告潘**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范大学温泉校区观园路高层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系原告万*与被告潘**于婚后购买,首付房款共计支付150100元,剩余房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已支付按揭款35102.91元,剩余本金为112897.09元。被告潘**在本院庭审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7.84万元,被告潘**垫付房屋评估费2892元。2011年9月,原告万*与被告潘**共同购买新A8Z176本田CRV汽车一辆,原告万*与被告潘**在庭审中确认该车辆的现时价值为90000元。再查明:被告潘**于2014年6月6日将持有股票证券卖出共计259018元。被告潘**现持有证券代码为600228的*ST昌九证券,股份余额为8000股。

再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特变电水木尚城小区S-36号楼103号商铺,买受人为潘*及被告潘**。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40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10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3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资建房协议书、缴纳房款票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资金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借条、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范大学温泉校区观园路高层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房屋归其所有,给对方折价款,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将乌鲁木齐**范大学温泉校区观园路高层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经评估公司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7.84万元,按照分割的计算公式:{[(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剩余本金112897.09元)]×房屋评估价值578400元}×50%=179673.54元。被告应分得该房屋的折价款为179673.5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的折价款为179673.54元。同时,被告垫付的房屋价值评估费2892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共同财产新A8Z176本田CRV汽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车辆的现时价值为9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被告主张取得车辆折价款,故本院将该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4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婚姻期间价值30万元的股票。经查实,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将持有股票证券已卖出共计259018元。被告称其中有70000元是朋友让其替为炒股,其取出后已归还,应从股票卖出款中扣除。被告就此提供了其朋友田红岩的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证实该被告卖出的股票证券中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额,因此,有可能涉及他人债权,故本院对股票卖出款中的7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故本院对于被告卖出的股票证券款中的18901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分得94509元,被告分得94509元。另外,被告现持有证券代码为600228的*ST昌九证券,股份余额为8000股。该证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应各自分得该证券股份4000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特变电水木尚城小区S-36号楼103号商铺的诉求,因该商铺的买受人为潘*及被告,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诉讼。原告提出婚后存在共同债务92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就此提供了五份借条,被告对于其中: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父母借款240000元、2014年6月2日向原告父母借款11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其他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本院查实,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6日10万元借条及2011年9月10日10万元借条,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并签名的借条,被告亦不予认可,两份借条缺乏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向被告父母借款32万元的债务,并就此提供借条,原告对此共同债务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为720000元,原告与被告应各自承担36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给被告大哥借款10万元的共同债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给他人借款50000元,双方存在共同债权50000元。被告就此提供借据一张,原告称该借款已向其归还,并提供还款凭据一张,被告对该还款凭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此,该债权是否存在,无法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是过错方,应在分割财产上少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此提供的通话记录、酒店登记查询单及录音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万*与被告潘**离婚;

二、乌鲁木齐**范大学温泉校区观园路高层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万*所有;原告万*给付被告潘**房屋折价款179673.54元;

三、新A8Z176本田CRV汽车一辆归原告万*所有,原告万*给付被告潘**车辆折价款45000元;

四、原告万*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被告潘**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该款由被告潘**给付原告万*);

五、被告潘**在证券代码为600228的*ST昌九证券持有股份为8000股,原告万*分得该股份4000股,被告潘**分得该股份4000股;

六、原告万*与被告潘**的共同债务720000元,原告万*承担360000元,被告潘**承担360000元;

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3650元;房屋评估费289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承担1446元,被告承担1446元。

上述给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给付对方,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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