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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与李**、乌苏市**纪中心、第三人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努**与被告李**、被告乌**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好房缘房产中心”)、第三人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及委托代理人沙帕尔·合得尔拜,被告好房缘房产中心法定代表人苏**,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努**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努**通过被告好房缘房产中心,购买了被告李**出卖的乌苏市振兴路奉献巷房屋一套,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后,努**依约向李**支付全部房款50000元,并向好房缘房产中心支付居间费500元,但该房屋所有权至今登记在第三人郭**名下,二被告亦未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该房地产居间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义务,为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郭**为此提供协助;2、由好房缘房产中心向努**赔偿2007年至今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公告费、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费由好房缘房产中心负担,受理费、投递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好房缘房产中心辩称:努**通过好房缘房产中心与李**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并购买乌苏市振兴路奉献巷房屋一套属实,努**已向李**支付全部房款50000元。当时,李**说购买了郭**位于乌苏市振兴路奉献巷房屋一套,并向好房缘房产中心出示过权属证明,但该权属证明在李**处,好房缘房产中心提醒过努**在办理过户前,不要支付剩余5000元房款,但努**自行全额支付完毕。

被告李**辩称:对李**购买郭**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房屋一套,以及于2007年10月29日,李**与努**和好房缘房产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和努**已于当年向其支付全部房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郭**辩称:1997年11月6日,李**购买了郭**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房屋一套,并与郭**签订契约1份,但李**转卖给努**的事,郭**并不知晓,郭**没有义务协助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被告李**购买了第三人郭**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房屋一套,并与郭**签订契约1份。后原告努**通过被告好房缘房产中心从李**处购买了该房屋,三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努**已于当年向李**支付全部房款50000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1、乌苏市**构房屋一套的产权登记在郭**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xxxx,土地使用面积为3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

2、郭**对李**购买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房屋一套,并交清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3、李**对购买郭**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房屋一套,以及于2007年10月29日,李**与努**和好房缘房产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和努**已于当年向其支付全部房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4、努**自愿放弃要求好房缘房产中心负担案件公告费、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费及2007年至今因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努**通过好房缘房产中心从李**处购买乌苏市振兴路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努**已向李**支付全部房款。郭**对李**购买涉案房屋,并交清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李**对购买涉案房屋,又将该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与努**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努**要求李**、好房缘房产中心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努**自愿放弃要求好房缘房产中心负担案件公告费、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费及2007年至今因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为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乌**经纪中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努**办理乌苏市**构房屋一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xxxx,土地使用面积为3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96元,共计146元,由被告李**、被告乌**经纪中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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