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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以下简称一二四团)因与被申请人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二四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一二四团返还朱**2001年6月22日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8万元,一二四团认为该48万元是朱**应投资完成的各项水暖工程建设、改造等水暖站工程专门用款,并非租赁保证金,且该款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用以水暖站工程改造,原审判决一二四团返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缺乏依据。(一)从200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一二四团水暖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朱**租赁水暖站应交纳的租赁费用是按一二四团要求完成一二四团供暖设施改造,一二四团除约定垫付费用外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原有和新建的供暖设备、设施等产权属于一二四团所有。(二)原审判决认定48万元是租赁保证金,一二四团认为该款是朱**完成各项水暖工程建设、改造等专门用款。(三)2007年至2009年供暖期间的燃煤及检修费均是由一二四团垫资运转的,即使将已经收回的暖气费折抵后,一二四团仍为其垫付了大量款项,原审在朱**没有归还这些垫付款项以及双方没有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判决一二四团返还朱**48万元款项显然是不公平和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一二四团直接接管了水暖站的供暖工作,包括水暖站的工作安排,违反了由朱**在租赁期间经营管理水暖站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原审判决对一二四团提交的2007年6月6日与朱**签订的《一二四团水暖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朱**对对部分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无任何相反证据来反证。相反,一二四团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书证证明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二)2007年3月一二四团社区发布公告要求采暖户将暖气费交纳到社区,2007年8月起朱**开始采取从一二四团处申请资金的方式经营水暖站,并于2007年10月将供暖户数、面积等情况,向一二四团下属社区进行了移交,双方的行为均表明从2007年8月起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采用以一二四团协助管理的方式来解决供暖不足的问题。一二四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朱**先违约并一再违约,理应由朱**承担违约责任。(四)新疆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朱**在一、二审庭审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中,多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一二四团提供的关于98万元工程专门用款的相关证据没有做出明确意见,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于本案的相关证据必须由朱**当庭质证,因此其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八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二四团返还朱**48万元租赁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一二四团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财务收据显示,一二四团收取朱**的款项是48万元水暖站租赁保证金,而不是工程专用款,尽管一二四团与朱**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农七师一二四团水暖站租赁合同》有约定,一二四团又单方改变了合同约定朱**交付水暖站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和时间。因此,2014年6月22日财务收据上显示的48万元水暖站租赁保证金不是一二四团的笔误,而是租赁合同签订后,情势变更的结果。二、《水暖站租赁合同》是一二四团制作的,对于工程专用款和租赁保证金这二者的概念及作用均不相同,一二四团是明知的,因此,一二四团现辩称朱**于2001年6月16日向其缴纳的50万元和2001年6月22日向其交纳的48万元,均是工程专用款而非水暖站租赁保证金,是极不客观,也不真实的,2001年6月16日50万元签名不是朱**,一二四团为了本案的诉讼,伪造了这份交款收据。三、从一二四团与被申请人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一二四团水暖站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表明,朱**已向一二四团交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专用款和租赁保证金,只是对两项款额中未足额交纳的剩余部分约定“可用实际投入冲减”而已,因此,朱**2001年6月22日交纳的48万元是水暖站租赁保证金,而不是工程专用款。四、一二四团认为朱**所交付的50万元工程专用款及48万元租赁保证金,已用于一二四团水暖站改造工程。但证据不能证明98万元的资金是由朱**所用。五、2007年供暖站所用的燃煤,在一二四团收走水暖站后,朱**还储备燃煤近2000吨,而一二四团将朱**2005年至2007年的应收暖气费全部收回据为已有。因此,不存在一二四团为朱**垫资运转水暖站的问题。六、原审法院审判决认定一二四团违约是完全正确的:1、一二四团在朱**完成水暖站全部投资、且开始收益时,强行收走了朱**正常经营的水暖站。2、一二四团提交的2007年6月6日《农七师一二四团水暖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在所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该协议依法不生效。3、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条款与一二四团提交给124团信访办、社区办的协议内容条款存在诸多的不一致。4、一二四团从2008年8月起就接管了水暖站的工作。七、一二四团声称由于朱**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未提供由双方及公证处现场测定并经公证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数据。八、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法院委托做出的,程序合法。九、由于一二四团违约,导致朱**对一二四团水暖站连续进行七年的巨额投资后,无法收回应得的暖气费,朱**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一二四团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1年6月16日朱**与一二四团签订的一二四团水暖站租赁合同、2001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2002年8月13日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07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当事人签章并经见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司法所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见证,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

二、关于48万元是租赁保证金还是专用款的问题。朱**提交的2001年6月22日由一二四团出具的财务收据显示48万元是租赁保证金,而不是工程专用款,虽然租赁保证金数额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9条第2项的约定不一致,但可视为一二四团单方改变了合同约定,变更了交付保证金的数额和时间;且一二四团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为工程专用款或系笔误。

三、关于一二四团是否有提前接管水暖站供暖工作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朱**从2007年8月开始从一二四团申请资金经营水暖站,并从2007年10月开始将供暖户数、面积等情况表向一二四团进行移交,双方的行为表明从2007年8月起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从2008年9月一二四团接管了水暖站的供暖工作,包括水暖站职工的工作安排,故一二四团的行为,违反了在租赁期间由朱**经营管理水暖站的约定。

四、关于朱**是否存在因供暖温度不够而违约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供暖温度的标准及测暖方式有明确约定,而一二四团在原审中只提交了部分采暖户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出按协议约定测暖方式的证据,故不能证实朱**因供暖温度不达标存在违约的问题。

五、关于能否把《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有限公司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就委托程序、评估内容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本院审查中一二四团也表示认可评估结果。故原审法院依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关于朱**不出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朱**虽然由于××原因没有参加原审的庭审,但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二四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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