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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忠**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忠**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以下简称林业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何**、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我方与林业厅签订林业厅雅山高层住宅小区《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463.94平方米,地上三层,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承包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和国家政策性调整因素(执行有关部门当年颁布的造价调整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业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林业厅应当就我方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按合同及政策性相关规定予以调差,而林业厅不予调差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方重大损失,同时对我方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也未进行结算,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林业厅,我方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3177534.03元,林业厅就此工程未付工程款,林业厅拖欠我方工程价款3177534.0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业厅支付拖欠我方的工程价款3177534.03元;依法判令林业厅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时间止。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业厅答辩称:我方对忠**司诉状提到的事实进行一下确认和说明,对方在诉状中提到我方就全部工程合计已支付154122866元的事实,我方认可,其中256万元是付给老年活动中心的款项。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双方现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应根据结算情况确认工程款。忠**司要求给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忠**司与林业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忠**司承建林业厅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铁西村一区四组32号雅玛里克山高层住宅小区。其后,忠**司与林业厅就高层住宅小区老年活动中心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忠**司承建林业厅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铁西村一区四组32号雅玛里克山高层住宅小区老年活动中心,合同暂定价为26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内容、经济签证、国家政策性调整因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的材料市场采购价格。在补充协议中无落款时间。现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林业厅使用。

2014年10月14日忠**司向我院申请对老年活动中心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由新疆宏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宏**司出具宏昌基鉴字(2015)第10005号鉴定报告书一份,对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宏**司认为需对部分工程量进行补正,后2015年7月24日宏**司又向我院出具解答一份,最终确定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总价为1893768.25元。

庭审中对于忠**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法庭释*,要求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未补缴,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现忠**司至今未补缴相应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鉴定报告及解答、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按宏**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解答,老年活动中心除争议部分外工程总价为1893768.2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对于弧形墙所涉工程量63812.35元是否应计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弧形墙所涉工程系图纸中存在的工程,在忠**司施工过程中,如该弧形墙工程存在取消等设计变更,林业厅应向忠**司出具设计变更单,但林业厅未提供相应变更文件,忠**司也不认可其未对弧形墙工程进行施工,且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已通过五方验收,在五方验收中各方也未对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作出表述,故本院以图纸及五方验证作为认定依据,对林业厅称该工程忠**司未施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弧形墙工程所涉款项予以计入。第二,对于自升式塔吊所涉工程造价86211.24元是否应计入的问题。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塔吊的安装、运行及拆除均应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而忠**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其相应的审批手续材料,故本院对忠**司认为其新安装了塔吊进行施工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计入。第三,对于水龙头是否为忠**司安装的问题,理由同上述第一项理由,对此部分造价64.09元,本院予以计入。第四,照明灯具与应急灯具所涉造价17074.75元是否计入的问题。按施工图纸,照明灯具及标准均在图纸中予以了明确,现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经过了五方验收,故照明灯具应视为忠**司已按图纸安装完毕,对此部分工程造价应予以计入。第五,对于绑扎铁丝及钉子、砸桩子等工程所涉造价47807.86元是否应计入的问题。按忠**司、林业厅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经济签证,在该经济签证中对绑绑扎铁丝及钉子、砸桩子等工程项目均列明了具体单价,三方在盖章确认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以该经济签证中的记载对绑扎铁丝及钉子、砸桩子工程项目造价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绑扎铁丝及钉子、砸桩子工程造价予以计入。第六,对于外墙保温抹灰造价是否应计入的问题。外墙保温原综合单价中包含面层乳胶漆的造价,实际施工中未刷乳胶漆,鉴定公司认为在扣除乳胶漆后经综合测定得出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其单价已包含了抹灰部分的造价,对此本院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对忠**司认为抹灰应单独计算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七,对于基础防腐工程造价是否未计入的问题。经忠**司与鉴定机构再次核对,基础防腐工程的面积应为294.24平米,在鉴定报告中仅计算了57.72平米,少计算236.52平米,价值为6055.62元,对此部分差额面积所涉工程造价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内。第八,对于拉运土方的工程造价37347元是否应计入的问题。对该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的理由与上述第五项的理由相同,本院不再重复阐述,对此部分造价本院予以计入。第九,对于忠**司主张的采暖部分阀门12182.2元是否应计入的问题。对该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的理由与上述第四项的理由相同,对此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计入。庭审中,林业厅提供了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实照明灯具、采暖阀门、弧形墙等工程忠**司均未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该说明无任何相应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林业厅仅以该说明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老年活动中心工程部造价应为2078112.12元。

二、关于林业厅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256万元的问题。庭审中林业厅辩称在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款256万元,对此林业厅提供了拨款报告、财务凭证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在忠**司向林业厅要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中,均明确了要求拨付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的事项,并明确了申请支付的金额,依据财务凭证林业厅已按照忠**司的申请的金额予以了支付,综合忠**司的拨款申请报告及林业厅的财务凭证,林业厅已支付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256万元,故本院对林业厅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忠**司主张的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忠**司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忠**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林业厅应支付忠**司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2078112.12元,现已支付256万元,已超付应付工程款,故忠**司要求林业厅支付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忠**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20.27元(忠**司已预交),由忠**司负担。鉴定费25500元,由忠**司承担12750元,由林业厅承担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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