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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发,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被告张开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尹**上诉称,我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0号2号楼301室,属于天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沟区法院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街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水磨沟区新兴街西一巷27号(原新兴街西一巷33号)2号楼3单元301室,属于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尹**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小西门片区管委会光明路南社区工作委员会居住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0号2号202号,属于天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尹**和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两个人民法院辖区,该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尹**、张**在原审中均要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尹**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即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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