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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红星**有限公司、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顺分公司、李**、袁**、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李**、袁**、张**、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垦区人民法院的(2014)巴**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策、阿**,被上诉人红**集团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袁**、张**、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红**集团中标了红山农场欧冠苑小区3-7栋、12-14栋楼工程建设项目后,指定其下属的新顺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新顺分公司将该工程转给李**施工。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该工程因施工在原告王亚军处赊欠了砂石料及运费,雇佣王亚军的铲车等工程机械施工,由工程项目部张**、岳**、袁**、郑**等人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325000元欠款,剩余393160元至今未付。

另查,张**、袁**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均以项目经理名义负责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红山农场欧冠苑小区3-7栋、12-14栋楼工程建设项目买卖、运输砂石料的交易习惯为赊购。被告袁**、张**作为被告李**认可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部收到砂石料、接受铲车等工程机械劳务后,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持被告袁**、张**出具的收条及李**本人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项目因施工赊购砂石料及运费、工程机械施工费用393160元,被告李**作为欧冠苑小区3-7栋、12-14栋楼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393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顺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给无资质的李**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新顺分公司未授权袁**、张**代表公司从事交易,袁**、张**亦未以新顺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因而袁**、张**的行为对新顺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持李**聘用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向红**集团、新顺分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向潘*主张偿还欠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向原告王**支付欠款39316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亚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中涉案工程无论是挂靠或是转让均属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该工程系由新**公司承建的事实并结合李**和新**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可得出;上诉人向红**集团及其下属新**公司主张债权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无论是挂靠或是转让,其合同关系只能约束李**与新**公司,不能对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二、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理解错误。民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需满足如下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本案中,李**、张**、袁**在庭审当中均已被认定为新**公司项目经理,三人地位平等,权利均等,自工程伊始上诉人及其他材料供应商都是同李**、张**、袁**直接接触,并且也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了相关义务,对此,红**集团及新**公司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上诉人相信此三人代表红**集团及新**公司理由是充分的。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述三人的行为对红**集团及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显然是个矛盾的结论。三、原审法院还存在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未依据法律规定等诸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红**集团及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集团和新顺分公司答辩称:李**是红山**苑小区8栋廉租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张**是李**雇佣负责施工的人,均不是新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是上诉人提供砂石料的买主,也是上诉人提供铲车等工程机械的使用者,理应对欠付的货款及机械费用承担责任。新顺分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也不知道真实的欠债情况,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红**集团及新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①新**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红山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②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与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③2014年6月20日李**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欧冠苑8栋廉租楼工程是红山农场承包给新**公司,新**公司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的,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因此,李**所欠砖款应由红**集团和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红**集团和新**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提供砂石料及工程机械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及本案被上诉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红山农场与新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农场欧冠苑小区3#-7#、12#-14#共8栋廉租楼工程发包给新顺分公司施工。之后,该公司遂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补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所需材料、设备由李**自行采购;并由其按承包工程结算造价的7.5%向新顺分公司上交管理费及所有税金。袁*平系李**雇用的会计,张**系其雇用的施工负责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经王**与李**口头协商后,王**为欧冠苑工地购买并运送一定数量的砂石料,并将本人的铲车等机械提供给该工地有偿使用。经与李**及其雇用的管理人员张**、袁*平等人结算,李**应付砂石料款及运费和工程机械费用718160元,已付325000元,尚欠393160元未付。李**及其张**、袁*平等人为上诉人出具七份证明及收条。经王**多次索要,未果。王**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师建安总公司)于2013年8月更名为新疆红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新顺分公司为师建安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师建安总公司更名后,该分公司仍予以保留,但未变更名称,其经营活动已停止,仅开展清理债权债务的活动。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七份证明及收条、李**给张**、李**出具委托书的复印件、2012年4月28日《购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李**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等三份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星建设集团和新**公司是否对李**欠王亚军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机械费393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买卖、运输砂石料和租赁工程机械的合同关系,李**与新**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王**为李**实际施工的欧冠苑工地提供并运输砂石料,还提供铲车等工程机械用于施工,李**接受并使用其提供砂石料和工程机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李**除已付款325000元外,还欠付王**砂石料款等合同尾款393160元的事实,均由李**及其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袁**、张**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李**作为王**提供砂石料的买受人和提供工程机械的租赁使用者,理应承担清偿欠付王**合同尾款393160元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李**支付王**欠款39316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和李**对该判项均未提出上诉,可以确定双方认可一审判决的该项判决结果。因新**公司与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由李**对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且案涉合同尾款又系李**所欠。故新**公司未与王**建立买卖、运输砂石料和租赁工程机械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对王**所主张的合同尾款没有合同义务。新**公司虽将欧冠苑8栋廉租楼工程转包给李**,但其与王**及李**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对李**施工中对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对实际承包人即李**对外欠付的材料款等款项,也无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要求新**公司和红**集团对李**欠其合同尾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公司和红**集团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袁**、张**、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审判决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认定欧冠苑8栋廉租楼工程系红**集团中标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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