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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刘**、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亚**公司)、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建**司与新疆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项目。2012年4月9日,建**司通过转账给亚**公司付款5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建**司财务人员刘**与亚**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建**司于2012年3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使用亚**公司钢材323.633吨,价值1611727.64元,预付500000元,下欠940727.64元。刘**、韩**作为双方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名。2012年5月14日,建**司给亚**公司预付2012年钢材款671000元。2012年5月21日、22日,提货人于兆*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亚**公司向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供应价值405258.88元钢材。

另查明:一、2011年9月20日,建诚公司与赵**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赵**对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包文明施工与施工组织等;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建诚公司账户,赵**凭有效材料发票或工资表支取;二、2012年3月24日,赵**以兰庭书苑工地负责人名义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签订《2012年兰庭书苑6#9#钢筋计划单》;三、于兆申系赵**负责的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员工。

亚**公司请求判令:1、建**司支付货款845986.52元;2、刘**、赵**对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亚**公司与建**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账单等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赵**作为建**司承建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项目工程负责人,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钢筋计划单是履行承建人建**司的职务行为,且赵**认可于兆*签收货物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司承担。刘**作为建**司的财务人员与亚**公司对账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亚**公司要求建**司支付剩余货款845986.52元(1611727.64元-500000元-671000元+405258.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亚**公司要求刘**、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司辩称其公司与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材料款应当由赵**承担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84598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对刘**、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4目,亚**公司与我公司就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价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我公司只欠亚**公司货款940724.64元。我公司支付价款50万元之后只欠亚**公司440727.60元。2012年5月21日、22日的结算单不是我公司与亚**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事实,是赵**单独与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该结算单的相关文字是赵**事后为转嫁付款责任私自添加的。对于超出双方对账单范围之外的此两份结算单上的钢材价款,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赵**的认可就判令由我公司承担,实属不当。赵**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兰亭书苑小区6#、9#楼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其与亚**公司签订的钢筋计划单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赵**是6#、9#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工作人员于**签收货物的事实应由赵**自行承担。亚**公司在双方已有明确对账单确认债权债务事实之外,将2012年5月21日、22日结算单中的钢材价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亚**公司要求其公司给付货款405258.88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公司答辩称:建**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赵国胜系建**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供货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工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建**司与新疆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项目。2012年5月14日,建**司财务人员刘**与亚**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建**司于2012年3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使用亚**公司钢材323.633吨,价值1611727.64元,预付陆拾柒万壹仟元,下欠940727.64元。刘**、韩**作为双方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名。2012年5月14日,建**司给亚**公司预付2012年钢材款671000元。2012年5月21日、22日,提货人于兆*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亚**公司向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供应价值405258.88元钢材。

另查明:1、2011年9月20日,建**司与赵**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赵**对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包文明施工与施工组织等;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建**司账户,赵**凭有效材料发票或工资表支取。2、2012年3月24日,赵**以兰庭书苑工地负责人名义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签订《2012年兰庭书苑6#9#钢筋计划单》。3、于兆申系赵**负责的兰庭书苑小区6#、9#住宅楼工程员工。4、2012年4月7日,建**司通过转账支票分别支付亚**公司10万元及40万元货款。2012年4月9日,亚**公司向建**司出具收款收据。5、2012年7月5日建**司通过转帐支票支付亚**公司50万元货款。2012年6月29日,亚**公司向建**司出具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销售结算单、收据、银行进账单,建诚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钢筋计划单、承诺书及工资表、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单、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上诉认为亚**公司将双方对账单范围之外,应当由赵**自行承担的付款由其公司承担,证据不足,其公司不应给付亚**公司货款405258.88元。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2年5月21日、5月22日两份销售结算单,以期证实其公司于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又向建**司提供了价值405258.88元的钢材,赵**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及5月22日两份销售结算单中,有提货人于兆申的签字确认,及赵**在上述结算单中注明系“兰庭书苑6#9#”项目,可证实该货物用于兰庭书苑。建**司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系赵**私自添加,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兰庭书苑项目系建**司承建,赵**系该项目负责人,其属职务行为,建**司应当向亚**公司支付405258.88元的钢材款。综上,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2012年7月5日的转账支票,以期证实双方确认对账单后,其公司又支付亚**公司50万元。亚**公司认可收到该50万元,但认为其公司将该款扣减后,建**司仍尚欠其公司845968.52元;其公司在一审中因工作失误,将2012年4月9日支付的50万元作为其公司起诉中认可的已付款50万元的证据予以提交,该款系支付其公司与建**司已结算的2011年货款。对此,亚**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财务凭证及2011年、2012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销售结算单。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钢材款是否结清,其不清楚。赵**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亚**公司从建**司2011年9月承建兰庭书苑工程时开始供货,双方已结清2011年货款。本院认为,亚**公司提交的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财务凭证和2011年、2012年的销售结算单,以及赵**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建**司与亚**公司自2011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将2011年期间的货款结算完毕。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双方是否结清2011年的货款不清楚,亦未提交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尚有2011年货款未结清,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7日建**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亚**公司50万元货款系2011年双方已结清的货款。2012年7月5日,建**司支付给亚**公司50万元货款,应当是2012年5月14日双方出具对账单后所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建**司尚欠亚**公司845986.52元货款无误。

建**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民事起诉状,以期证实赵**与其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88元(建**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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