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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白**、丁*,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黄**提起(2014)新民三初字第573号案件起诉,起诉黄**及案外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作为被告,案外人代玉新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归黄**所有。该案中查明:2010年5月18日,黄**的儿子白*与代玉新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6月29日,白*与黄**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白*自杀身亡。

2010年4月6日,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交易网络公司)出具一份收到黄**首付房款8.63万元的收据。同年4月7日,黄**与广厦交易网络公司签订一份“巴洛克墅馆”订购登记书,订购11栋2单元2层02室面积为51.05m2住宅一套,总价款44万元。该订购登记书中约定,订购登记方为取得该住宅的优先购买权,自愿于同年3月23日交纳订金1万元、同年3月24日前交纳订购款12.4万元;另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订购登记书自行失效,所交款项全数转为购房款。同日,广厦交易网络公司出具一份收到黄**房款13.4万元的收据。

2010年7月5日,白*持有其及黄**、黄**签名和指印的声明书将上述两份收据的交款人变更至其与黄**的名下,广厦交易网**司于当日开具了交款人为白*和黄**、房款分别为13.4万元和8.6万元的两份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票据更换的情况。

2010年7月6日,白*和黄**与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白*和黄**为广汇·御园公馆小区11栋2单元202室的买受人。该预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须向出卖人交付50%的房款223389元,剩余50%的房款22.3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8年;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白*和黄**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按揭贷款22.3万元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房屋契税完税证上的纳税人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上的业主为白*和黄**。2010年3月25日,白*与广厦交易网络公司签订一份御园公馆117号车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位总价款14万元,于同年3月25日前付3万元,同年7月15日前付4万元,入住前付7万元。广厦交易网络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25日及4月6日出具交款人为白*的车位款3万元及4万元的两份收据。

上诉人诉称

该案件审理中,黄**否认2010年7月5日的声明书为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黄**自认同年3月24日从其工行银行卡转入白*的银行卡共计147851.16元,白*于同年3月25日将该款项汇给广厦交易网络公司。黄**提交的同年4月6日其建行银行卡和工行银行卡分别向广厦交易网络公司汇入8万元和3.6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存根上,持卡人签名为白*。黄**还提交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和凭条以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并称银行按揭贷款自2010年7月至今由其偿还。黄**在案件审理中称白*去世后由黄**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未居住使用涉案的房屋。该案中另查明:黄**于2012年起诉黄**及案外人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物权,黄**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12日,黄**起诉黄**、广**产公司及案外人白*,请求确认黄**、广**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3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白*和黄**与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虚假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上诉到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白*和黄**与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交易过程尚未全部完成,现涉案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至黄**名下,亦未登记在第三人代玉新名下,故黄**与黄**、第三人代玉新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黄**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巴洛克墅馆”订购登记书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订购登记书自行失效,黄**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黄**与广**产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乌鲁**级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黄**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黄**在该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合同权利,而非房屋所有权,故对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4年9月24日,诉争房屋登记在黄**名下,共同共有人为黄**已故儿子即黄**已故配偶白宁。

本院查明

另,(2013)新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代**(白*前妻)向克拉玛**人民法院起诉黄**、黄**及第三人白*,主张返还其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黄**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一份2010年4月7日白*签署的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白*、黄**,声明自愿将我们2010年3月23日向广厦交易网络公司交纳的13.4万元的票据号为0504848、0503857更名为黄**。”

原审法院认为:从黄**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广**产公司所出售的御园公馆小区11栋2单元202室预售商品房及该小区车位,经过了订购、签订合同、办理按揭贷款、交付入住等流程,在2010年4月7日订购登记书签订之前的定金、订购款、首付房款以及部分车位款,既有从白*的银行卡也有从黄**的银行卡转入广厦交易网络公司账户,而支付款项时黄**的银行卡系白*使用,白*于同年4月7日声明将交纳房款13.4万元的票据更名为黄**,此时白*与案外人代玉新尚未离婚。同年7月5日将交款人为黄**的两份收据更名为白*和黄**的声明书虽非黄**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此事为白*经办,并以此与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剩余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黄**自认银行按揭贷款自同年7月即由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均是黄**通过汇入黄**的建设银行卡中支付,上述事实均表明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变更为黄**及白*是明知且表示认可的,黄**在与白*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与广**产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符合法律规定。黄**未出示黄**及白*确认黄**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现黄**仅以其为涉案房屋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4月7日,我向广厦交易网络公司订购“巴洛克墅馆”,因我年事已高,不便办理相关手续,故委托儿子白*代为履行向广厦交易网络公司支付房款22万元、车位款7万元,广厦交易网络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2010年7月5日,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广厦交易网络公司提交一份并非我签字的声明书,以我的名义将涉案房产从我名下变更至白*、黄**名下。直至白*自杀身亡后,我才知道涉案房产已变更至黄**名下。我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应享有房产权益,法院应审理房屋权属登记背后的民事基础关系,确认我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出资人除了黄**外,还有白*和我,并非黄**一人出资,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完全独立的出资人。且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白*和我名下,白*已去世,涉案房屋应按照遗产继承予以处理。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3)新民三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御园公馆小区11栋2单元202室现登记在黄**名下,共有人为案外人白*,黄**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物权登记存在错误,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按揭款给付人,应当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庭调查及相关证据证实,黄**与案外人白*系母子关系,黄**与白*系夫妻关系,白*现已去世。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方式包括首付款及银行抵押贷款,首付款收据中交款人姓名存在变更的情况,白*、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银行按揭贷款是黄**通过汇入黄**的建设银行卡中支付,上述事实均表明黄**对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黄**及白*是明知并表示认可。黄**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白*、黄**与案外**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方式中包括抵押借款,第三人已设定了抵押权,黄**主张的出资行为并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及物权登记行为。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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