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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初,被告人周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在哈密市铁路26街出租房,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马xx处分5次为吸毒人员王xx购买毒品海洛因13包共计0.65克。在每次购买后,吸毒人员王xx均拨出部分毒品海洛因供被告人周xx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禁毒大队出具的相关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以自己身体有疾病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周xx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明知马xx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多次为吸毒人员王xx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王xx拨出部分毒品供上诉人免费吸食,上诉人周xx从中谋取了利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诉人周xx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xx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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