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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第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劳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法院作出的(2015)哈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十三师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冶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何*向十三师劳社局主张:1.档案中记录的出生时间有误;2.增加1960年2月至1961年12月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照相服务部工作期间的工龄;3.补发1999年8月至2002年期间的退休费。2008年3月4日,十三师劳社局作出了师劳社函(2008)11号《关于何*同志申请解决出生时间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对何*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重新认定,但对何*1999年8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退休费不予补发。何*于2008年3月4日即收到该答复。何*如果不服,应当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又专门针对原告要求”补发1999年8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待遇”,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师劳社函(2014)19号《关于何*同志要求补发养老待遇的答复》,称因何*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补发”,何*于2014年4月底又收到该答复。但何*却于2015年11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提出的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4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三师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劳社函(2014)19号《关于何*同志要求补发养老待遇的答复》并没有送达到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休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最初的档案记载的出生及工作时间是正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被上诉人重新建档时写错的,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工作时间的错误,并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多次上访未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及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238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哈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的退休金18000元(1999年8月至2002年8月,补发2002年到2009年共7年的工龄工资840元及上访费用5000元,共计23840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三师劳社局的答辩意见:何*的起诉确已超过6个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查,2008年3月4日,农十三师劳社局(十三师劳社局前身)作出师劳社函(2008)11号《关于何*同志申请解决出生时间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对何*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重新认定,但对何*1999年8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退休费不予补发,更改后的待遇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何*于当天收到该书面答复。何*对该答复中不予补发退休费及工龄工资有意见,继续向十三师劳社局反映。2014年4月4日,十三师劳社局作出师劳社函(2014)19号《关于何*同志要求补发养老待遇的答复》,书面答复何*,该局2008年所作答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补发其出生时间及工作时间更改前的退休费。之后,该局交由十三师红山农场劳动保障科向何*送达该答复,但何*未签收。何*在一审当庭陈述于2014年4月底于红山农场劳动保障科窦科长处收到该答复。何*二审时当庭陈述于同年6月15日在该处看了答复,但未接受该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劳社函(2008)11号《关于何*同志申请解决出生时间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系十三师劳动保障局更名前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何*如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十三师劳社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师劳社函(2014)19号《关于何*同志要求补发养老待遇的答复》,只是针对何*不服师劳社函(2008)11号答复再次作出的书面答复,未对前次处理结果作任何更改,并非新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何*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即师劳社函(2008)11号答复所涉及的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何*于2008年3月4日收到了该答复,但未依照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起诉,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亦远超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何*所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据此,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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