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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浦德彬,彭**,邹**,周**,杨中建,陈**,何集宽,张**,张**,史**,贺*等12名民工与乌恰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乌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下称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克州中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唐*矿业公司称,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何**等12人与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5日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等12人与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何**等12人工资1200100元。因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何**等12人向乌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5年7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公司的异议。唐**公司不服,向克州中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4日克州中院作出(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公司的复议申请。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

以上事实有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是否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均未作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案中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未列明合议庭成员,属程序违法。同时对于仲裁裁决是否执行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的相关条款,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克**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执异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案件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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