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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与被上诉人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王**、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戚小龙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车辆协议,被告以自有2011年9月23日购买的德龙牵引车作为出资,原告以技术出资,车辆作价500000元,双方各占50%出资额,车辆由原告负责日常的管理、经营,双方各自记载经营期间财务收支账目,之后双方合伙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又增加了两辆新货车投入经营,其总价值为900000元,合伙内容仍是各占一半的出资额。在合伙期间,原告多次将经营所得500000多元交予被告,其中不包括被告自行收取的运输费。按照合伙约定,双方各自记录账目并定期对账,而被告在合伙期间违反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12日强行将合伙车辆收回自行经营,并擅自处分合伙车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均遭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将合伙共有的三辆车辆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7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只与原告就一辆车进行合伙,而并非三辆。原告诉求无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本着自愿、互利、风险共担、共负盈亏的原则,签订了《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2011年9月23日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xx的德龙牌牵引自卸车作价500000元(包含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银行贷款由被告宋*独自负责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原告戚小龙未出资车款,被告宋*从合伙经营的利润中扣除原告的分红,直至扣除原告分红250000元后,原告才能现金分红。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车辆xx,是以被告宋*的名义办理的产权登记及相关登记手续,合伙车辆的产权、经营风险、利润原、被告双方各占50%。

再查明,随着原、被告合伙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在合伙经营期间又增加了两辆新车(皖xx,皖xx)投入运营,三辆运营车辆均挂靠在阜阳**限公司名下。后双方因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合伙关系产生分歧,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出资形式为资金、实物、技术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合伙经营期间增加的两辆运营车辆是否应当认定为合伙,本院认为合伙出资是合伙的必备内容,出资作为合伙人进入个人合伙的先决条件,为个人合伙奠定了基本的物质基础。本案在庭审中,从原告戚**向法庭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清单及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皖xx和皖xx的购车首付款均是由原告戚**支付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宋*虽然对原告戚**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增加的两辆运营车辆(皖xx和皖xx)认定为合伙。

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即两人以上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此种协议在在解除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同时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共同财产及进行清算,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算,也没有提交相关共有财产情况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无法核实。根据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该协议第五项“本协议合伙期限为四年,在合伙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资或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戚**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戚**64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宋*私自处分合伙车辆,导致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2、宋*应当向戚**返还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70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承担。

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戚小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戚小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车辆价值和损失的证据,且在双方未对盈余分配、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返还70万元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戚**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1,宋*向克州中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双方短信对话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合伙关系应予解除;证据2,通话录音5份,证明双方合伙车辆为3辆,且在运营期间未发生亏损;证据3,2014年4月至7月书面账目及电子表格,证明双方第一辆车在三个月间盈利3万多元;证据4,通话录音4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三辆运营车没有亏损;证据5,小*记账记录手机截屏一组,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总体账目并未存在亏损。经质证,被上诉人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有其签字的书面账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戚**要求其与宋*共有的三辆车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3、戚**要求宋*返还70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本案中,虽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已产生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合伙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对戚**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戚**要求合伙共有的三辆车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皖xx车辆有书面合伙协议,并约定合伙车辆的产权双方各占50%,虽双方对皖xx和皖xx两辆车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宋*对该两辆车为合伙车辆不予认可,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两辆车亦为双方合伙车辆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认为,皖xx、皖xx及皖xx三辆车均为双方合伙车辆,且皖xx和皖xx两辆车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经营惯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比照皖xx车辆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因此,戚小龙对双方合伙共有的三辆车应享有50%的产权,其该上诉请求成立。

关于戚**要求宋*返还70万元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戚**的一审诉求为“依法判决共有的三辆车一半产权归原告(戚**)所有价值70万元”,而该诉求属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现二审中其要求宋*返还70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具有给付内容,且已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待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时,戚**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戚小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戚**与宋*之间的合伙关系;

三、戚**对皖xx、皖xx及皖xx三合伙车辆享有50%的产权;

四、驳回戚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戚**已预交),由上诉人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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