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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有限公司与新疆臻**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臻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臻**司与德**司签订一份《空调合同书》,约定德**司将其草湖国际商贸城的负一楼至五楼空调机房、空调水系统及空调风系统工程项目交给臻**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564.95万元。同日,臻**司、德**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买卖合同书》,臻**司向德**司出售直燃空调机2套及直燃供热机1套,合同价款为63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96.95万元。2012年5月8日,臻**司、德**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臻**司、德**司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及空调主机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96.95万元。德**司因资金紧张推迟至2012年4月份通知臻**司先行进行隐蔽工程施工,臻**司于2012年4月20日正式开工;现德**司因内部资金状况,不能满足合同付款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为确保工地施工有计划地顺利进行,达成合同款支付计划,并一致同意签署本协议;草湖国际隐蔽工程计划2012年7月15日前完工,主机安装计划2012年9月15日发货,11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德**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主机定金50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271025元,质保金交工后一年内支付598475元;如臻**司不按期交工,每延期一天向德**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工期顺延;如德**司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向臻**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臻**司向德**司交付了空调机和供热机,并对空调机系统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8日,臻**司将草湖国际商贸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经竣工验收。臻**司认可其只收到103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9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臻**司与德**司同时签订了图木舒克市大酒店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及空调主机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关于图木舒克市大酒店工程项目《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同时明确约定由德**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司主张2013年12月31日因空调出现故障找人维修支出6460元,2014年1月17日商场负二层至地上五层通风、空调系统的管道安装防火阀支出6000元,2014年2月2日商场空调安装开关、接线、调试支出3000元,2014年5月1日空调水管爆裂给他人造成损失19372.50元,2014年3月31日因商场新增排烟消防系统支出设计费16万元,以上共计194832.50元应由臻**司承担,应从总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臻**司对上述证据以是德**司单方制作而未通知臻**司,并且工程巳经完工验收,新增项目不属于臻**司施工范围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臻**司的起诉以及德**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德**司是否应向臻**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9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2010年12月17日,臻**司、德**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关于草湖国际商贸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两份合同书的约定,臻**司对草湖国际商贸城空调系统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但德**司未能按照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向臻**司及时付款,尚欠1595900元工程款未付。德**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126483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中包含1089万元工程款、34832元维修费、16万元的设计费。对此,臻**司仅认可收到1037万元工程款,对其他付款均不予认可。经查,在德**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证中,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1月9日,德**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分别向臻**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和50万元,臻**司对德**司所称系支付的草湖**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2年5月8日臻**司、德**司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图木**店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款由德**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支付。同时,臻**司在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注明系支付图木**店中央空调设备款。故,对德**司以此主张给臻**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德**司所称其因对空调进行维修、安装设备支出34832元及支付设计费16万元应由臻**司承担并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臻**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返修及质量事故,臻**司应在接到德**司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臻**司保修人员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德**司有权请人代修,其费用由臻**司承担。但德**司未能提供在保质期内其通知臻**司到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其支出的费用亦未经过臻**司的确认。对德**司主张的新增排烟消防系统设计费16万元,该费用支出是在2014年3月31日,而工程已在2013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德**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臻**司有关,臻**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德**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臻**司主张要求德**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书》中“德**司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向臻**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的约定,德**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臻**司要求按照付款协议分段计算并无不当,但其按照协议约定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金额具体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6279.4元(180万元×5.6%÷365天×60天×4倍);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7649.30元(260万元×5.6%÷365天×80天×4倍);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7305.60元(2371025元×5.6%÷365天×60天×4倍);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9691.80元(1001025元×5.6%÷365天×146天×4倍);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3931.60元(1599500元×5.6%÷365天×330天×4倍);以上合计694857.70元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司向臻**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95900元;二、德**司向臻**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4857.7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9075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臻**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7元(臻**司已预付),由臻**司负担1038.70元,由德**司负担24928.30元。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上诉称:2013年,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我公司多次通知臻**司进行维修保养,臻**司迟迟不到场维修保养。2013年至2014年,臻**司以对空调机组进行维修保养为由取走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中3个空调机组模块,再加上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空调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造成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分空调机组目前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与臻**司签订的关于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和《空调合同书》以及关于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的《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和《空调合同书》虽然是四个合同、两个工程,但不能够完全隔离开来,其中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空调主机供货及中央空调安装根本就没有向我公司交工、交接资料,也未再继续施工,导致我公司另行找人继续施工;臻**司还通过各种方式将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中1个空调机组模块取走,不让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空调机组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将两个工程分离、单独判决我公司向臻**司支付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臻**司的诉讼请求。臻**司应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臻**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空调安装款,德**司上诉所称的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是分属两个不同地点的两个项目,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所涉事项不在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德**司以原审法院未审理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所涉内容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未履行保养义务和拿走模块的事实,德**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德**司于2010年12月17日与臻**司签订的关于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条款:1.臻**司承诺工程保修期免费保修一个冷暖空调周期;2.保修期内因臻**司原因造成的返修及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臻**司负责。臻**司在接到德**司保修通知(电话或传真)后48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发生的情况并做好记录交德**司备案。臻**司保修人员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德**司有权请人代修,其费用由臻**司承担。但因德**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则由德**司承担相应损失和费用”。德**司与臻**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空调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供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产品保修,保修期为产品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德**司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满一年工程仍未完工,德**司应结清臻**司全部已完工工程及材料设备款项,并承担材料、设备及市场人工涨价差额和窝工损失,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完工期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于2010年12月17日与臻**司签订的关于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空调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臻**司已依《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提供两套直燃空调机、一套直燃供热机、依据《空调合同书》完成空调系统安装并经竣工验收、本案两合同总价款为1196.95万元、臻**司认可德**司已付款1037万元、剩余工程价款15959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因德**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臻**司提供并安装的案涉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臻**司取走该项目空调机组3个CPU模块、其就维修保养事宜在保修期内(自竣工交付日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与臻**司沟通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订立《空调设备合同买卖合同书》、《空调合同书》,于2012年5月8日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分别达成两份《付款计划协议书》,于2013年1月8日单独对其中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空调系统的安装与相关各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上事实表明有关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是分别进行、各自独立,本案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合同的结算和付款与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德**司以臻**司就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供货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取走3个空调机组模块、迟迟不到场维修保养、原审法院将两个工程分别进行审理、臻**司未完成图木舒克市宾馆项目空调系统安装义务并取走其中1个空调机组模块造成其无法正常使用空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臻**司支付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剩余工程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司应向臻**司支付工程款1595900元。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臻**司除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欠妥,本案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德**司应支付臻**司违约金225828.75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1540.81元(180万元×5.6%÷365天×60天×1.3倍);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1486.02元(260万元×5.6%÷365天×80天×1.3倍);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8374.33元(2371025元×5.6%÷365天×60天×1.3倍);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9149.83元(1001025元×5.6%÷365天×146天×1.3倍);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5277.76(1599500元×5.6%÷365天×330天×1.3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德**司向臻**司支付工程款15959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臻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德**司向臻**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4857.70元”为“德**司向臻**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828.75元”;

四、驳回臻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德润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82172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德**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7元(臻**司已预交),由臻**司负担6222.92元,由德**司负担19744.08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6.06元(德**司已预交),由德**司负担19981.54元,由臻**司负担514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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