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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谈恋爱,期间被告一直以倒卖牲畜为业,恋爱期间,遇到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数次,也会归还一部分,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到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初被告又以没钱向原告借款用以买马。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但有几张信用卡,每张卡都可以刷出一定额度的现金,被告提出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并保证到信用卡的账期就一定归还借款,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原告也不好推脱,便将卡交给被告使用了,被告分别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上刷出9900元,在建设银行卡上刷出29000元,在平安银行卡上刷出20000元,在中**行卡上刷出80000元,共计138900元,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被告说到原告约定的到银行还款日绝对将款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清,之间被告就以莫须有的理由开始和原告找事要断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均以无钱归还推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被拒绝。现原告被多家银行催款,原告找被告还款又以种种理由推脱且拒不出具借条,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欠款15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银联卡、中**银行银联卡、平安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中**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复印件);

2、微信通话记录十份;

3、陕西德**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

4、账户信息记录六份;

5、账户交易信息记录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且刷卡消费也不是我一个人刷的,她的同事也在使用,之前借2万都会打条子,而且这2万我也早还了,现在起诉的十几万不可能不打欠条的。

被告王*当庭提交中**银行的储蓄记录四份、中**行的储蓄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2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王*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与他人取得联系,购买了该人的pos机一部,并由被告号码为1829936xxxx的手机以及账号为60884200223012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与pos机进行了绑定。之后,原、被告二人及其个别亲友同事均通过该pos机进行刷卡,将个人信用卡上的资金转为现金使用。其中,原告潘**拥有的四张信用卡,即:中**行银联卡、中国**银联卡、中国**银联卡以及中**银行信用卡分别套取不同数额的现金使用。在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种种原因分手后,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微信等形式催促被告偿还信用卡上套取的资金,但被告王*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为由以及套取的现金并非个人使用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潘**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1589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通过pos机套取的现金是否仅由被告个人使用。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借款158900元中的2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余款138900元也并非是给付现金,而是原告认为是被告王*通过pos机将其本人的四张信用卡分别套现后用来经营牲畜生意,但原告提交的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微信通话记录中并未对借款具体数额予以确定,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138900元均由被告独自使用。另,原告提交的多份信用卡交易记录以及账户信息记录等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同时,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有的四张信用卡中总计有138900元交易到了被告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储**里坤县支行出具的被告王*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中,亦无法查实原告所有的四张信用卡与被告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之间的具体交易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总计158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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